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新颐村。
法定代表人:郑文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邓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宜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宜昌园林局)、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被告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被告宜昌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被告宜昌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申请对《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福建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磨基山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鉴定,因其未在指定期间提供鉴定所需印章,鉴定无法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向林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0000元,并以6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01.25元,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312.5元,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共同将磨基山公园东部山谷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建景观园林公司,2014年2月20日,福建景观园林公司与林某签订《磨基山公园绿化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磨基山公园东部山谷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包括人工费和机械费)由林某劳务承包,工期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工程造价约1500000元,按需要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林某依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结算,福建景观园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工程结算,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尚欠林某工程款650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故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辩称,林某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实,但林某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福建景观园林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林某应该提供施工清单,其施工工程量没有经过监理确认,工程款的结算不属实,且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与真正的印章有区别;林某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标准偏高,其只能请求起诉前两年以内的利息。
宜昌园林局辩称,2013年9月,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签订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进场施工,但公司不仅管理混乱,工程进展缓慢,且存在违法分包、人员不到位以及拖欠分包单位和农民工工资等违约行为。2015年3月25日,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向福建景观园林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建设合同暨工程移交的通知》,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在收到通知前已经撤离了全部人员,收到通知后没有与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处理工程遗留问题。2017年3月28日,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目的是为了完善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的工程结算。林某提供了劳务承包协议书,但未提供工程量签证等证据,若该合同的性质是劳务分包合同,则宜昌市园林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若该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差欠林某工程价款,则宜昌园林局只能在欠付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林某承担民事责任,但应待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再作出本案判决。
宜昌城投公司辩称,林某与宜昌城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向宜昌城投公司请求承担责任;宜昌城投公司和宜昌园林局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合法解除,林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宜昌城投公司和宜昌园林局欠付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工程款,其要求宜昌城投公司和宜昌园林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林某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监理签字和验收,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林某提交的《磨基山公园绿化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欠条》,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林某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工程结算单没有提供详细的工程量,同时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还认为结算单的签章不真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判定。2、对林某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采纳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宜昌园林局提交的第二部分关于其支付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工程款16390000元的证据,宜昌城投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但林某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均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综合判定。4、对宜昌园林局提交的第三部分关于其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宜昌城投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林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认为未解除合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市城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就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合同》。确定中标单位福建景观园林公司成为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单位,合同包括工程建设合同及附件、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等。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一览表中拟分包内容项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均为“/项”。2014年2月20日,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磨基山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福建景观园林磨基山公园项目部)与林某签订《磨基山公园绿化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林某劳务承包磨基山公园东部山谷绿化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劳务承包施工内容和范围为“磨基山公园东部山谷绿化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第五条约定了工程造价为“总费用约150万元,人工费按130元/天计算,施工中施工机械台班,按需要按实结算,以双方当日确定的出工人数、加班数量和机械设备台班数量为准”,第六条约定了结算和价款支付为“每月月底上报当月完成情况,并上报人工和机械费用表,经审核批准后,下月15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林某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5日,福建景观园林磨基山公园项目部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因我公司在宜昌市磨基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建设需要,我公司与林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现已施工完毕,经过办理结算,一共还欠林某工程款¥:690000.00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该结算单加盖福建景观园林磨基山公园项目部印章。2016年2月6日,福建景观园林磨基山公园项目部出具《欠条》,内容为:“因我公司在宜昌市磨基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建设需要,我公司与林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现已施工完毕,经过办理决算,一共还欠林某工程款人民币¥:6500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该欠条加盖福建景观园林磨基山公园项目部印章。该欠条出具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65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同时查明,林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未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就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办理最终决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福建景观园林公司以其磨基山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林某签订的《磨基山公园绿化劳务承包协议书》,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和工程分包最大的法律区别就是分包内容是否指向分部分项工程、是否计取工程款。劳务分包的指向对象是专业工程中剥离出来的简单劳务作业、计取的是直接费中的人工费和一定的管理费,其对价属于法律上的“劳务报酬”;工程分包的指向对象是分部分项工程、计取的是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其对价属于法律上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的,不属于劳务分包。《磨基山公园绿化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和范围不仅包含人工费,还包含了机械费,出具给林某的结算单及欠条上载明的也是“工程款”,同时结合林某当庭陈述其施工内容,应认定林某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林某属实际施工人。但林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上述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林某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林某以福建景观园林磨基山公园项目部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和《欠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故福建景观园林磨基山公园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视为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对林某施工工程的结算。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认为林某没有提供施工清单,结算单上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不属实,因此林某主张的工程款亦不属实,但经法院释明后,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林某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其提出公章真实性的鉴定后,亦未按期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视为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以林某提交的结算单和欠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认定其主张的工程款属实。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宜昌园林局及宜昌城投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完成的工程不合格,故林某请求福建景观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林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应在欠付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林某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宜昌园林局和宜昌城投公司辩称应待其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仲裁裁决后,再确定其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工程款6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被告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为11094元,由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06元,由林某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忠山
审判员 殷红霞
审判员 杨茹
书记员: 李铭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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