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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朱义国(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黄艳(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鹏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朱义国、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黄艳,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宜昌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72号九州大厦1728(A座)。
负责人王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以及永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义国、薛硕、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亮、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永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鹏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天,但未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五菱小客车行驶至宜昌市西陵区北苑桥路段时,将步行经过此处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前期大部分治疗费。
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时限为25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
原告就有关经济损失要求上述被告进行赔偿时,各被告均相互推诿。
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周某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永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器械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护理费25500元、鉴定费2900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9347元;二、被告永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
答辩人积极垫付了医疗费还照顾了原告,原告赔偿明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该按30元/天的标准,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后期实际开支为准。
被告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周某某的名下,但是车辆从购买到现在一直由王某某管理和使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控制人也是王某某,因此,周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中除了医疗费外其他的诉讼请求均偏高。
永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
对于原被告方均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依法得到保护。
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号五菱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王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五菱小客车在永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王某某赔偿。
被告周某某虽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发生原因系王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林某某现已满80周岁,年岁已高,是否必须取出体内固定物并不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若后期治疗实际发生,原告可再行主张相关医疗、护理等费用;此外,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及需购置辅助器具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550元及辅助器具费2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支医疗费57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限为250日,但考虑到固定物取出术的不确定性,因此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时医嘱、鉴定时间,本院综合认定原告需护理期限为150天,因被告王某某请人及其妻子护理原告30天,故尚应支付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5天×30元/天)。
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9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852元,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因本院未在本次纠纷处理时支持原告后期治疗费及采纳相应的护理期限、营养时限,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9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痊愈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据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937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937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依法得到保护。
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号五菱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王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五菱小客车在永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王某某赔偿。
被告周某某虽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发生原因系王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林某某现已满80周岁,年岁已高,是否必须取出体内固定物并不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若后期治疗实际发生,原告可再行主张相关医疗、护理等费用;此外,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及需购置辅助器具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550元及辅助器具费2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支医疗费57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限为250日,但考虑到固定物取出术的不确定性,因此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时医嘱、鉴定时间,本院综合认定原告需护理期限为150天,因被告王某某请人及其妻子护理原告30天,故尚应支付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5天×30元/天)。
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9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852元,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因本院未在本次纠纷处理时支持原告后期治疗费及采纳相应的护理期限、营养时限,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9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痊愈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据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937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937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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