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伦春族,无职业。
被告付冬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衣某某、衣某某、衣某某与被告李某、付冬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告衣某某、衣某某、被告李某、付冬雪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受害人衣敏先妻子,原告衣某某、衣某某、衣某某系受害人衣敏先子女。被告李某与被告付冬雪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某为了平整准备饲养鸭、鹅的水池,雇佣衣敏先驾驶其提供的铲车运送石头,受害人衣敏先在驾驶铲车过程中铲车掉入水中,受害人衣敏先溺水死亡。衣敏先的户籍所在为黑河市爱辉区之路村一队233户,自2012年起居住在黑河市爱辉区之路村资料楼3号楼3单元202室。受害人衣敏先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7周岁。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付冬雪要求对黑河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与受害人衣敏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衣敏先三个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劳动合同中衣敏先三个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对本案审理无实质影响,为减少诉讼成本,对二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雇请受害人衣敏先,未对受害人衣敏先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衣敏先在驾驶铲车过程中溺水死亡,对四原告因受害人衣敏先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冬雪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处于雇主地位,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衣敏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已经年过60周岁,不具备驾驶铲车的资质,但其仍驾驶铲车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水边作业,因操作失误落水身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受害人衣敏先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付冬雪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辩解受害人衣敏先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受害人衣敏先的各项损失认定,受害人衣敏先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自2012年起在黑河市区内居住,其主要生活消费地为城镇,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93,917.00元(22,609.00元/年×13年);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丧葬费为22,018.00元(44036.00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损失合计315,9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付冬雪连带赔偿原告林某某、衣某某、衣某某、衣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5,935.00元的70%即221,15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某、衣某某、衣某某、衣某某承担398.00元,被告李某、付冬雪承担2,3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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