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张玉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张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
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某某、张玉某与被告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张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张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原告因林某某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07464.63元【医疗费70853.10元(44213.25元+26026.95元+4.30元+200元+4.30元+200元+4.3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误工费26268.23元[137.53元(50199元÷365天)×191天];护理费30570.50元[16100元+3376.45元[96.47元(35214元年÷365天)×35天]+11094.05元[96.47元(35214元年÷365天)×11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61142.80元【54211.30(31889元/年×17年×10%)+被扶养人张玉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31.50元(27726元/年×5年÷2×10%)】;后期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900元;评估费200元】,判令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85564.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对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9日8时0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地段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70853.10元;并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20日。事故车辆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和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林某某垫付57200元、支付护工护理费8820元。
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请及损失,保险公司认为部分项目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待质证、辩论意见发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辩称:同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8时0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组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林原告罗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原告林某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医嘱留陪二人,支付医疗费70853.10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林某某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50天。2018年11月1日,原告林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损失金额为1900元。事故车辆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林某某垫付57200元、支付护工护理费8820元;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给原告林某某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刘某某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地段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林某某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未能说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和理由,故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复印出自××市规划局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鄂政办函[2005]2函、××手工业人员许可证、登记为原告林某某儿子文××的营业执照、××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社区居委会和××办事处印章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林某某户籍地××村已在2005年1月就纳入××城市规划,属××城市规划区城区范围,且其长期居住在××××××教育组旁,长期从事木工业,并一直在××街从事木工、水电安装和装修,其营业执照虽登记为其子文××,但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林某某,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活消费在城镇,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08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570.50元、误工费2626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含评估费200元)、鉴定费3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零5个月,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52351.11元(31889元/年×16年零5个月×10%)。原告林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故本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5319元(21276元/年×5年÷2×10%)。综上,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0391.94元(医疗费708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570.50元、误工费26268.23元、残疾赔偿金52351.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鉴定费348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二原告下余损失78391.94元(200391.94元-12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二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660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张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391.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391.94元。
二、原告林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6602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 宋敏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