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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徐某某、倪某某与方细训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方细训
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细训。
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徐某某、倪某某与被告方细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四人合资开发安顺佳园商住楼项目,协议约定:原告林某某占X%股份,原告徐某某、倪某某及被告方细训共同占X%股份。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资金、人员管理、安全责任、商品房销售等均各负其责。2009年,安顺佳园商住楼项目完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安顺佳园项目部名义,私自将原告所有的部分门档及四人共有的别墅土地转卖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私自销售的门档款352750元,并对安顺佳园商住楼项目的财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2007年6月8日,原告林某某虽然是与被告方细训个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约定各出资X%,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合同约定其是授权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细训,原告徐某某、倪某某均系该公司股东)同福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后,原告林某某以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成立了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安顺佳园项目部、售楼部,原告林某某实际是与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同时,原告林某某在建设安顺佳园1、3号楼时,均是与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故原告林某某应以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现原告林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细训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徐某某、倪某某在建设、出售安顺佳园项目2、5号楼房屋时均是以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且售楼后的责任均由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徐某某、倪某某的安顺佳园项目结算也应以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同时,在建设安顺佳园项目中,原告林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倪某某不是同一合伙关系,三原告共同起诉方细训个人,导使本案的被告主体不明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倪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7年6月8日,原告林某某虽然是与被告方细训个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约定各出资X%,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合同约定其是授权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细训,原告徐某某、倪某某均系该公司股东)同福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后,原告林某某以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成立了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安顺佳园项目部、售楼部,原告林某某实际是与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同时,原告林某某在建设安顺佳园1、3号楼时,均是与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故原告林某某应以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现原告林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细训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徐某某、倪某某在建设、出售安顺佳园项目2、5号楼房屋时均是以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且售楼后的责任均由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徐某某、倪某某的安顺佳园项目结算也应以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同时,在建设安顺佳园项目中,原告林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倪某某不是同一合伙关系,三原告共同起诉方细训个人,导使本案的被告主体不明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倪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黄有美
审判员:赵冬平

书记员:郑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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