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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延吉市房产局、延吉市征收局等及延吉市小某镇政府、延吉市明某实业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林绍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原审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原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原局长。
现法定代表人金东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铜汉,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延吉市征收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原法定代表人温立群,原局长。
现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化,该局科员。
追加民事诉讼被告延边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洪斌,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延吉市小某镇政府。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明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嘉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龙,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林某某不服延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简称拆迁办公室)作出的(2000)延拆管裁字第12号裁决,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2000)延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2001)延州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2001)延州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01)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拆迁办公室(2000)延拆管裁字第12号裁决。林某某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延州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1)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延州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6)延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延州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林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吉行监字第46号行政裁定,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延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6)延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和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延州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12)延行再字第3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林某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12年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本华主审,因原审原告申请回避,该案件由审判员张念德主审,开庭审理三次,又因原审原告申请回避,该案责令由审判员李相根主审,并于2015年11月26日第四次开庭审理,因原告申请对营业损失部分进行鉴定,于2017年1月4日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漏列当事人,追加延边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于2017年4月12日第六次开庭审理此案。原审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绍华,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简称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池铜汉、柳静,第三人延吉市小某镇政府(简称小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扈玉海,第三人延吉市明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延吉市征收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追加民事诉讼被告延边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光明公司于1996年8月19日领取房屋拆除批准书,开发建设明某大厦。于同年10月18日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延吉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拆迁。因明某大厦为商业综合楼,故对被拆迁户均以货币补偿,没有回迁安置。林某某所有的28.82平方米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因林某某出具住宅房照,却称该房屋是门市房不能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故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1996年12月房屋拆迁管理处将林某某的房屋拆除。1999年12月22日,房产局作出“关于林某某被拆迁房屋属门市房一事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拆迁处、开发公司:林某某被拆迁的房屋(1995年10月拆迁),面积28.82平方米。当时由于购房契约书没有,档案记载资料不全,我局产权处为了慎重起见,补办了住宅房照。现在林某某找到了原来购房时的契约书,明确此房属门市房(当时叫做商店房),经过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我局研究决定,林某某被拆迁的住房属于门市房,应按门市房给予补偿。”
2000年,林某某以光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1、房屋按我市当年拆迁政策给予补偿;2、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擅自拆除房屋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3、赔偿房屋补偿款96年拆迁时起至今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拆迁办公室委托延吉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林某某的房屋作出评估后,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2000)延拆管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28.82平方米的有照房屋按2000年5月23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补偿金额为62,250元。二、申请人提出的赔偿8万元损失费是不合理的,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房屋补偿款利息从1996年10月10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四、申请人房屋评估费15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林某某不服,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位于延吉市明某大厦一层商业用途房地产,延吉市人民法院委估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3年12月3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为人民币1293,074元,单价:44,9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900元。本案由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再次委托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林某某原有的房屋以2015年5月18日作为价值评估时点,进行了评估,其总价款为862,727元,单价29,935元/平方米。原审原告林某某又申请对该争议房屋的经营损失即租金收益进行鉴定。经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996年至2016年间的租金收益为1540,000元。
另查,2001年6月6日,明某公司以房产局作出“关于林某某被拆迁房屋属门市房一事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越权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林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原始房照系住宅房照,是延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该诉讼中,明某公司主张自己委托光明公司建设明某大厦,故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01年8月3日作出(2001)延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明某公司虽然不是明某大厦综合楼的开发单位,但开发资金由明某公司支出的,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林某某现有的私有房屋产权证系延吉市人民政府颁发,应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房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越权行为,判决撤销房产局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林某某被拆迁房屋属门市房一事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林某某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明某公司支出开发资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1)延州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1)延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2)延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认为明某公司未能提供与林某某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明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明某公司的起诉。明某公司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延州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997年5月2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计划委员会下发延州计综字〔1997〕91号文件通知延吉市计委,将1997年明某公司新建明某大厦项目计划下达给你们,认真执行。明某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光明公司代建明某公司的明某大厦项目。在庭审中,要求明某公司提供与光明公司之间关于建设明某大厦的相关证据,但该公司至今未提供。
延边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3月8日由延吉市小某乡财政所投资210万元成立,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代表人为金洪斌。2001年9月1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延吉市小某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注册资金到位的证据。
延吉市拆迁管理处隶属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延吉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4月8日成立延吉市征收局之前,隶属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延吉市征收局成立后全部人员归到延吉市征收局。延吉市征收局主要职能是按照法定程序负责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本院认为,第一、行政争议部分。
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作出裁决的适格主体是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并非其职能部门的延吉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延吉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自己名义作出(2000)延拆管裁字第12号裁决书,系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超越职权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审原告已提出一并提出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无需责令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裁决,且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已不具有裁决的行政职能。

审判长 李相根
审判员 车秀英
审判员 咸钟虎

书记员: 杨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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