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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红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红某
汪昌武(湖北武汉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曹军甲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红某,女,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军甲(系原告林红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6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红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卓珣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红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曹军甲,被告陈某某、平安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红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廖家堡加油站十字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车辆受损,我本人受伤。
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在汉阳医院和同济医院做检查,共用去医疗费14248.48元。
我电动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835元,助听器损失1680元。
我所受伤害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800元,护理时间约需45天,治疗终结时间约需8个月。
我姐妹四人,父亲林友普、母亲李四姑需要扶养,儿子曹健豪在汉南二中就读。
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费和财产损失费共计113166.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林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性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曹健豪出生医学证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中学证明、武汉市汉南区职业中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曹健豪关系,原告需要抚养曹健豪,及曹健豪学生身份,来纱帽就学的时间;
3、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在该公司就职,同时证明其工资收入;
4、林友普、李四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父母亲需要扶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姐妹情况;
5、陈某某驾驶证、陈学敏行驶证、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学敏系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承担的责任;
7、用药清单、病历、出院小结两份(一份加盖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外科章,一份加盖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及相关医疗费用;
8、荆楚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800元,护理时间约需45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8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及鉴定费用1100元;
9、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武汉市汉南区物价局鉴定费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及鉴定费用;
10、助听器维修记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两张、评估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助听器维修费用及物损鉴定合法依据;
11、武汉市一品清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护理费用;
12、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
13、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社区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庭审后,原告林红某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4、补充材料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助听器损坏情况;
15、原告林红某社保证明,拟证明林红某社保缴纳情况;
16、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
17、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重新鉴定时法医要求做磁共振的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属实。
我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送往汉南区人民医院,亲自陪同缴费检查,因为当时不知道她名字,所以表述为无名氏,医生说要观察,我一直在医院里头,三天过后,交警大队叫我去调查,认定我为全责。
医生说设备有限,要我们去大医院去核磁共振,我先到汉阳医院预约,包车将伤者送往汉阳医院,做了核磁共振后,医生说没大问题,我就将片子给了曹军甲,到了汉南人民医院。
我和妻子也看望过原告,医生说可以出院,原告亲人听到后骂我们。
我们觉得是如果无大问题就回家过年,免得在医院过年。
过年期间,原告出院了,我不知道出院的事情。
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7045.7元,这是有票的,其他的买营养品包车之类的,就没计算了,要求我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2、我驾驶的轿车由女儿陈学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对后期医疗费,如果不提出重新鉴定,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如果不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按农村标准;对护理费,不认可,实际上由家人护理,酌情认定60元每天,计算45天;对伙食补助费15元每天,计算16天;对交通费,住院16天,认可800元;对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不提出重新鉴定,认可1000元;对财产损失,定损380元;评估费,不承担;法医鉴定费不承担;助听器维修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不认可,原告并未出任何证明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收入来源;对原告儿子抚养费,应以父母户口性质和工作情况为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医疗费票据3张、汉南区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垫付医疗费用。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发生无异议,对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原告骑行电动车,无牌证;2、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愿意在核实证据后依法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3、对原告受伤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及家属表示慰问;4、鉴定费和诉讼费非交强险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认可。
对住院门诊医疗费,以质证意见为准;5、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对后期医疗费,如果不提出重新鉴定,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如果不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按农村标准;对护理费,不认可,实际上由家人护理,酌情认定60元每天,计算45天;对伙食补助费15元每天,计算16天;对交通费,住院16天,认可800元;对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不提出重新鉴定,认可1000元;对财产损失,定损380元;评估费,不承担;法医鉴定费不承担;助听器维修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不认可,原告并未出任何证明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收入来源;对原告儿子抚养费,应以父母户口性质和工作情况为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林红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事故应该属于工伤,对工资条其中显示的是劳务费用,并不是工资,短时间内从事劳务工作,而非劳动者所得工资,从交易明细表看,仅提交了半年时间的,没达到法定的近三年平均收入;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病历,有两张票据,2014年8月19日检查费120元、CT费430元,认为是鉴定费,根据5月27日病历,西药费13.1元,是治疗耳鸣的因此,我认为7月22日、5月27日票据应该从医疗费中剔除;对证据8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庭审后一周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9有异议,我认为车锁换掉不合理,对车辆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当时是说助听器是坏了,无异议,对评估委托书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应产生这么多交通费;对证据13,未提交房屋信息,房东没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林红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纱帽学校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交毕业证佐证,汉南中学的证明应当提交学生证;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对应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工作证明当中表述内容是2007年,劳动合同是2003年,相互矛盾,对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对工资条,其中显示的是劳务费用,并不是工资,短时间内从事劳务工作,而非劳动者所得工资,从交易明细表看,仅提交了半年时间的,没达到法定的近三年平均收入;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骑行电动车,无牌无证,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7中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病历,有两张票据,2014年8月19日检查费120元、CT费430元,认为是鉴定费,根据5月27日病历,西药费13.1元,是治疗耳鸣的。
因此,认为7月22日、5月27日票据应该从医疗费中剔除;对证据8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由我公司承担,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庭审后一周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9中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定损380元,提交的鉴定书中没有落款时间,何时鉴定不清楚,该鉴定是否是真实鉴定,不知道。
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对助听器损害事实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未予记载,维修发票时间是3月14日,时间间隔太长,无法确认关联性。
对评估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并未确认事故时间,委托并不能证明助听器是事故发生时损坏;对证据12有异议,不应该有这么多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时间,认为过高;对证据11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护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或护理协议,没护理时间,该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合法存在,开票时间在事故后8个月,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未提交房屋信息,房东没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原告林红某、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林红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武汉市汉南区纱帽中学证明、武汉市汉南区职业中学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交易明细显示为“劳务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平安湖北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中2014年8月19日医疗费发票(检查费120元、CT费430元)系武汉市汉阳出具,平安湖北分公司主张其系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平安湖北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与外伤无关用药,但未申请鉴定或举证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不一致,原告未进行合理说明,综合考虑其他住院病历材料均加盖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本院对加盖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的出院小结予以采信,对另一份出院小结不予认可;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中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中的评估委托书系交警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林红某系听力壹级残疾,其配带助听器属生活所需,符合常理,助听器维修记录、发票及评估委托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助听器维修损失,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没有相关的护理合同相印证,且开票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远,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7虽然系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能力,本院对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认陈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系借用陈学敏的车辆,现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学敏有过错,本院依法认定陈学敏不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林红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林红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林红某起诉请求住院期间医疗费10747.48元,门诊期间医疗费3501元,本院依法核定林红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0717.48元,门诊期间医疗费3501元。
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45.7元,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红某住院16天,本院依法认定240元(15元/天×16天);
3、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既无医嘱,也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4、后期治疗费:原、被告共同选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系本院委托进行的,对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9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按照上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林红某后期治疗费3500元;
以上合计:19004.18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林红某护理期为60日,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
2、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林红某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林红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且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
原告之子曹健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武汉市汉南区职业中学1403班机械加工专业学生,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即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作出之日仅15周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2.5元(15750元/年×3年×0.1÷2)。
原告之父林友普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为66周岁,原告之母李四姑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为67周岁,两人系农村户口,且已超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核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8元(6280元/年×14年×0.1÷4)、2041元(6280元/年×13年×0.1÷4);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
原告在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制造业的行业标准(35750元/年)计算180天,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7630.14元(35750元÷365天×180天);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6443.64元。
三、财产损失限额项下:
1、电动车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835元;
2、助听器维修费:本院依法核定为1680元;
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合计2515元。
四、其他损失:
1、车损鉴定费:50元;
2、法医鉴定费: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为1100元,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林红某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要求,进行的磁共振检查费900元,也应计入鉴定费一并赔付;
其他损失合计205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00012.82元。
原告林红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443.6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88443.64元。
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19.18元(19004.18元+76443.64元+2515元-88443.64元)。
鉴定费中的磁共振检查费900元,因系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两次鉴定结果中伤残等级无变化,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均有所不同,本院酌定此笔费用由原告林红某和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各负担一半。
其余鉴定费1150元(2050元-90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某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陈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1045.7元以及6000元,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同意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林红某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红某各项损失984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林红某鉴定费1150元,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林红某垫付7045.7元,两项抵扣后原告林红某应向被告陈某某返还58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原告林红某负担3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认陈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系借用陈学敏的车辆,现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学敏有过错,本院依法认定陈学敏不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林红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林红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林红某起诉请求住院期间医疗费10747.48元,门诊期间医疗费3501元,本院依法核定林红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0717.48元,门诊期间医疗费3501元。
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45.7元,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红某住院16天,本院依法认定240元(15元/天×16天);
3、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既无医嘱,也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4、后期治疗费:原、被告共同选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系本院委托进行的,对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9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按照上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林红某后期治疗费3500元;
以上合计:19004.18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林红某护理期为60日,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
2、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林红某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林红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且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
原告之子曹健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武汉市汉南区职业中学1403班机械加工专业学生,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即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作出之日仅15周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2.5元(15750元/年×3年×0.1÷2)。
原告之父林友普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为66周岁,原告之母李四姑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为67周岁,两人系农村户口,且已超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核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8元(6280元/年×14年×0.1÷4)、2041元(6280元/年×13年×0.1÷4);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
原告在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制造业的行业标准(35750元/年)计算180天,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7630.14元(35750元÷365天×180天);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6443.64元。
三、财产损失限额项下:
1、电动车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835元;
2、助听器维修费:本院依法核定为1680元;
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合计2515元。
四、其他损失:
1、车损鉴定费:50元;
2、法医鉴定费: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为1100元,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林红某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要求,进行的磁共振检查费900元,也应计入鉴定费一并赔付;
其他损失合计205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00012.82元。
原告林红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443.6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88443.64元。
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19.18元(19004.18元+76443.64元+2515元-88443.64元)。
鉴定费中的磁共振检查费900元,因系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两次鉴定结果中伤残等级无变化,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均有所不同,本院酌定此笔费用由原告林红某和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各负担一半。
其余鉴定费1150元(2050元-90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某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陈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1045.7元以及6000元,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同意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林红某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红某各项损失984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林红某鉴定费1150元,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林红某垫付7045.7元,两项抵扣后原告林红某应向被告陈某某返还58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原告林红某负担3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98元。

审判长:姚卓珣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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