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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红军与王某某、杨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红军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孙青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众
杨某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

原告林红军,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孙青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平,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
原告林红军与被告王某某、杨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邯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孙青柳,被告王某某、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河北省住收费收据,收入证明,河北省收款收据(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及庭审陈述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488.42元(7238.42元+1250元),有天津铁厂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河北省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其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经计算每天工资为129.89元,住院101天,经医嘱建议休息30天,共计131天,此费用为17015.59元(129.89元/天×131天);3、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其护理人郝亚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经计算每天工资为108.26元/天,护理天数为101天,此费用为10934.26元(108.26元/天×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虽原告就医医院与原告住址相距较近,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地点更乐路口与就医医院天津铁厂职工医院距离较远及原告出院等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虽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1、左趾骨上下肢骨折,2、左外踝撕脱性骨折),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因母亲死亡遭受到精神损失,但精神损失费为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所请求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其母亲罗爱莲死亡证明书上写明罗爱莲病名为胰头癌,与原告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母亲死亡与本费用无关联性,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2488.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杨某平的车驾驶,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平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某平虽在涉县营销部办理投保业务,但涉县营销部无法人资格,故应由邯郸支公司承担原告林红军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平、王某某、涉县营销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20250元医疗费无异议,故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将20250元返还被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R5365小型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88.27元;
二、驳回原告林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林红军承担32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河北省住收费收据,收入证明,河北省收款收据(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及庭审陈述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488.42元(7238.42元+1250元),有天津铁厂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河北省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其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经计算每天工资为129.89元,住院101天,经医嘱建议休息30天,共计131天,此费用为17015.59元(129.89元/天×131天);3、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其护理人郝亚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经计算每天工资为108.26元/天,护理天数为101天,此费用为10934.26元(108.26元/天×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虽原告就医医院与原告住址相距较近,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地点更乐路口与就医医院天津铁厂职工医院距离较远及原告出院等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虽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1、左趾骨上下肢骨折,2、左外踝撕脱性骨折),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因母亲死亡遭受到精神损失,但精神损失费为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所请求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其母亲罗爱莲死亡证明书上写明罗爱莲病名为胰头癌,与原告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母亲死亡与本费用无关联性,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2488.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杨某平的车驾驶,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平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某平虽在涉县营销部办理投保业务,但涉县营销部无法人资格,故应由邯郸支公司承担原告林红军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平、王某某、涉县营销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20250元医疗费无异议,故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将20250元返还被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R5365小型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88.27元;
二、驳回原告林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林红军承担32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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