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秋林,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汤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兵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汤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占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兵的委托代理人胡秋林,被告汤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兵自2008年至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供应铁渣。截至2012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林某兵货款261340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欠款单一份。2013年5月6日,客商周庆桥代表湖北鄂州五家客商(包括原告林某兵)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分三次还款,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余款,同时约定由被告汤卫兵承担保证责任,三方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偿还了原告林某兵160040元,下余101300元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林某兵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被告汤卫兵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原告林某兵认为:2013年5月6日,原告林某兵委托周庆桥为代表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汤卫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现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卫兵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汤卫兵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保证责任期间应自7月1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此期间二原告未要求被告汤卫兵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汤卫兵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汤卫兵为担保人,因此,原告林某兵与被告汤卫兵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但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汤卫兵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林某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经要求被告汤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汤卫兵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林某兵货款101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下余货款。因此,对于原告林某兵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偿还货款10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某兵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汤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汤卫兵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林某兵要求被告汤卫兵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兵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未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林某兵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6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兵货款101300元;
二、被告汤卫兵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由原告林某兵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占展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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