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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田斌
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吴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蒋文广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斌。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代表人魏丙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广,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斌、李锋,被告吴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礼堂街与金域华府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184201501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吴某负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的车主为吴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7837.49元
二被告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显示脑萎缩,既往病史标注心梗,这两项的用药应在医药费中扣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花费7837.49元,原告主张应予认定。
被告称应扣除治疗脑萎缩和心梗的用药,但并未指出具体的药物及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2、误工费
原告主张2763.96元
二被告辩称,伤者受伤住院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所提供的误工证明里无工资扣发证明,无相关企业法人签字,在伤者住院探视期间,伤者登记的也是农村户口,所以对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
原告系57周岁,能从事劳动,获得收入,应予认定误工费。
原告是堽头村人,属于新乐市市区派出所辖区,应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诊断证明认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出院后两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按66.14元计算,误工费为2050.34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1968.09元
二被告辩称,护理费没有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李翠工资减少,护理证明里也没有法人和经办人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住院17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为2670.42元/月,认定1513.1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700元
我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
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认定1700元。
损失
总计
14269.54元
共计1310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方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费用,故视为原告方放弃鉴定。
原告的医疗费为78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合计9537.49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的误工费为2050.34元,护理费为1513.17元,合计3563.5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告吴某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在交警大队提交的1万元担保金中原告支取了4000元,并提交了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和交警大队出具的原告支取现金的证明为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10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方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费用,故视为原告方放弃鉴定。
原告的医疗费为78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合计9537.49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的误工费为2050.34元,护理费为1513.17元,合计3563.5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告吴某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在交警大队提交的1万元担保金中原告支取了4000元,并提交了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和交警大队出具的原告支取现金的证明为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10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齐立霞

书记员:张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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