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高某兴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业涛,经理。。
被告刘立坡。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俊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强,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兴某运输公司、刘立坡、人保聊城公司、人保营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刘立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和人保营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兴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14.30元、护理费1500.00元、误工费207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1314.30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1时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倒车至国道112线906KM+470.30M处时,遇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立坡驾驶的津Q×××××号轻型厢式货车(内乘原告),津Q×××××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撞于鲁P×××××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车厢中部,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刘立坡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兴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立坡驾驶的津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营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兴某运输公司、刘立坡、人保聊城公司、人保营子公司,承认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兴某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同一交通事故的损失占全部受害人的损失总额的比例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预留出在涉案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人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有实际侵权人李某某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立坡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了保,投保人是兴某运输公司,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因为本次事故伤者较多,我公司统一在投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但是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
被告人保营子公司辩称,被告刘立坡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按比例和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兴某运输公司、刘立坡、人保聊城公司、人保营子公司承认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林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立坡、李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为被告兴某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林某某的合理损失的二分之一,应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按事故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兴某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的合理损失的另外二分之一,应由被告人保营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兴某运输公司、刘立坡未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承德第六医院和兴隆县康平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2513.85元,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确系经营服装生意,故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及原告实际需要休息的天数,应为112.00元×70天=7840.00元。3、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交通费用的票据,但是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共计10653.8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5326.93元(如在保险限额内不能够赔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则应按原告在损失中所占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兴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5326.93元(如在保险限额内不能够赔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则应按原告在损失中所占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坡赔偿。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被告兴某运输公司、刘立坡各承担12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书记员: 栾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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