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临县林家坪镇林家坪村西林家坪组***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尚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尚宝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世阳、被告尚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的北京现代车牌号冀E×××××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委托鉴定部门评估后的实际损失);2.本案诉前保险费500元、保全费85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车辆,车辆价款由原告支付,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7年10月16日,原告将购车款通过银行卡转到被告银行卡,再由被告转到邢台京鹏贸易公司购车。涉案车辆84,532.17元全是由原告按被告指定的相关部门支付的。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购车协议》,约定使用被告身份证登记购买北京现代轿车,后办理车牌号冀E×××××,付款人为原告,以此证明此车归付款人原告所有,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办理好牌照后,被告说借用一下把车开走,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尚宝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一,所购车辆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按照法律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车辆购买后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并非归原告所有。第二,诉前原、被告为恋人关系并已同居,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是在两人同居期间,原告称已离婚、孩子尚小并答应尽快与被告结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的协议。后经查证,在与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未离婚,且同时与其他人有来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车的实际付款人是被告,不是原告,而且该车是分期付款,后期的车款均是被告支付的,故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9月30日,山西省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12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除原告婚后所分三间房屋和修建的六间毛坯房外,原告和其前夫无其他共同财产,判决准予原告离婚。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购车协议》,约定使用被告身份证登记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付款人为原告,用于证明此车归付款人原告所有,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的权属进行了约定,故冀E×××××北京现代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委托鉴定部门评估后的实际损失,因原告仅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并未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涉案车辆现仍在被告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被告实际返还车辆时一并主张损失。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其和原告同居期间,将其全部收入交与被告购买车辆,其可另行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以维护其权益。
综上所述,冀E×××××北京现代轿车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尚宝某名下的冀E×××××北京现代悦纳轿车归原告林某某所有。
二、被告尚宝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支付的保险费500元、保全费85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尚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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