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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精河县,电话13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孔祥生(林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精河县,电话135XXX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精河县,电话138XXXX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106号。
负责人:熊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精河县82团4连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精公交认字【2016】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庭审中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2016年9月7日至同月20日,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3804.04元。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皮下血肿;4、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四周,适当扶拐下地活动,避免左下肢负重,门诊换药三天一次,四天后拆线,支具固定四周,必要时行核磁检查及关节镜检查,左前额肿块必要时手术切开引流,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9月18日、9月24日、10月20日、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18.25元。
经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众力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某某因车祸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6.8%,伤构成十级伤残;2、林某某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6000元;3、误工期150天;4、护理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评定费600元、误工期评定费600元、护理期评定费600元)。被告戴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林某某户口登记地在农五师82团4连,现居住在农五师83团十八连。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博州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支付2300元。2015年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2015年兵团职工在岗日平均工资149元。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为14022.27元,变更误工费、护理费按照149元/天计算,误工费主张15645元、护理费主张1937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疾病诊断书、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精公交认字[2016]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精公交认字[2015]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到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3804.04元,及在门诊支出的检查费用218.25元,与事故有关联性,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众力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伤认定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0106元(15053元/年×20年×10%),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37元(149元/天×13天),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林某某住院13天、医嘱全休4周,故误工时间应当是41天,按照每天149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是6109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系实际支出,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所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可另案诉讼。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37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及按照医嘱需要出院后门诊换药3天1次,4天后拆线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事故中财产损失2500元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戴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4865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06元、误工费6109元、护理费1937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4802.29元(医疗费40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博州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博州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3454元(48652元+4802.29元-10000元)。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已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3454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17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媛 媛

书记员:甫鲁布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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