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郭占武
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
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占武(与林某某系叔嫂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振兴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77279800-8。
法定代表人魏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占武、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林某某主张死者郭占旺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滦平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死者郭占旺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出庭证人郭志超系原告林某某与死者郭占旺的儿子,与原告林某某有利害关系,王记胜、郭占宽系与死者郭占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二位证人为被告公司出过证明,证明死者郭占旺干活的幸福家园小区101号楼地下室工程已经完工,发生事故当天是去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另行找活干,证明内容与出庭证言相互矛盾,故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王民等人的调查笔录也只能证明死者郭占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去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干活,而该小区有多个建筑公司施工,不能由此认定郭占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就是去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原告林某某亦不能提供死者郭占旺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或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死者郭占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死者郭占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某之夫郭占旺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林某某主张死者郭占旺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滦平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死者郭占旺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出庭证人郭志超系原告林某某与死者郭占旺的儿子,与原告林某某有利害关系,王记胜、郭占宽系与死者郭占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二位证人为被告公司出过证明,证明死者郭占旺干活的幸福家园小区101号楼地下室工程已经完工,发生事故当天是去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另行找活干,证明内容与出庭证言相互矛盾,故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王民等人的调查笔录也只能证明死者郭占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去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干活,而该小区有多个建筑公司施工,不能由此认定郭占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就是去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原告林某某亦不能提供死者郭占旺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或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死者郭占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死者郭占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某之夫郭占旺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晓明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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