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泊头市。
林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472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4日前归还,被告王某某及他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提供借条及担保书一份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担保书本院予以认定。借条及担保书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4720元,并且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某及他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一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472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书记员: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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