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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梁国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梁国学
邓玉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玉兰(系梁国学配偶),女,汉族。
原审原告梁国学与原审被告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萨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庆民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重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2)萨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将其承建的龙凤区龙建小区1、2号楼水电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梁国学,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算,1号楼建筑面积为6045.78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为5417.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83558.08元,被告林某某按照施工进度的80%拨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10日支付。被告林某某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6年11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梁国学支付了工程款为86600元,2006年10月18日,被告林某某给包括原告梁国学在内的17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24260元。2006年11月10日,原告梁国学向被告林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电线款15000元,综上,可以确定被告林某某共计向原告梁国学支付工程款125860元。2006年11月23日,工地丢失了入户电线3000余米,价值2万余元,侯忠华于当日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报案,该局对原告梁国学施工队中的工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盗窃与梁国学的工人无关。2006年11月末,原告梁国学的施工队退出工地,具体原因无法查清,但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方人工费88818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国学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为其出具的借条,从借条上书写的内容来看,未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形,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多年,关于被上诉人梁国学实际施工量、未完工程量、应得工程款等事实,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上诉人梁国学撤出工地的过错原因双方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目前能够确定的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施工、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关于涉案其他法律事实,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形成优势证据标准。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已付给被上诉人梁国学的工程款应为梁国学实际应得工程款的80%,并作出最终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国学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为其出具的借条,从借条上书写的内容来看,未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形,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多年,关于被上诉人梁国学实际施工量、未完工程量、应得工程款等事实,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上诉人梁国学撤出工地的过错原因双方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目前能够确定的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施工、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关于涉案其他法律事实,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形成优势证据标准。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已付给被上诉人梁国学的工程款应为梁国学实际应得工程款的80%,并作出最终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赵丹晖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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