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杭州市余某区。
负责人:孙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余某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余某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213元、护理费7350元,共计29173.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3时05分,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原告自付。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被告未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余某人保辩称,被告可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可先行通过交强险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再通过商业险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3时05分,张某驾驶浙××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地明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压双黄线超车,与同方向左侧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与电动三轮车乘员林某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与林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16696.95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天数49天、护理人员1人。电动三轮车乘员林某因损失轻微,书面放弃诉讼权利。张某驾驶的浙××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余某人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21日16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16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吕某护理49天,每天护理费150元,共支付护理费7350元,提供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1份。被告有异议,护理人员吕某没有从事护理的资格证明,且未出庭,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护理人员吕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的数额,故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213元、病历复印费13.50元,提供证据五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21张。被告有异议,复印病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20张出租车票据为定额发票,未显示乘车人员、出发地及目的地,不能证实因本案发生的费用,同意交通费按每天3元乘以住院天数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病历复印费的项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经询问原告虽称是从其家机车工厂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复查发生的,但交通费应以合理必要为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租车往返医院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出租车定额发票20张不予确认,对13元出租车统一发票1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未起诉侵权人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16696.95元。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5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费用结算清单1份及出院证1份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9天即49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三、交通费213元。按原告提供2016年9月1日出租车统一发票1张13元,以及被告认可每天交通费3元乘以住院天数49天计147元,本院保护16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7350元。因原告主张雇佣的护理人员吕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7.74元/天的标准,依照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计算49天保护6749.2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8506.21元,被告余某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6749.26,计16909.2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6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计11596.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计16909.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596.9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28506.21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计264.5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8.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某支公司负担256.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 丽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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