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家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林某某(系王家敏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家敏、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敏、林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及其妻王家敏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家敏向原告林某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按月利率5%承担违约金。因我多次索款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家敏向原告林某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故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家敏不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故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被告王家敏、林某某应当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林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敏、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王家敏、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明彬 审判员 马 翔 审判员 高发清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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