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伍鸿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伍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伍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伍鸿某向原告林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现金肆拾捌万伍千元整(485000元),2015年7月份前还清,超过7月份计息按月息2分5厘,既往借据作废,借款人伍鸿某。因被告伍鸿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林某遂依法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鸿某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485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伍鸿某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25‰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林某主张的借款利率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只注明了超过2015年7月份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并未注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按通常理解为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伍鸿某关于485000元借款中本金只有300000元,其余为利息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林某不予认可,被告伍鸿某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鸿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88元,由被告伍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余明彬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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