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与陆某某、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不上网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余某某同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陆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余某某系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龙旺伯乐佳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陆某某与龙旺伯乐佳园二期项目部签订《龙旺伯乐佳园工程项目模板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陆某某承包龙旺伯乐佳园工程(B区1#、2#楼)地下室及一层到十四层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
2011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陆某某(甲方)签订《龙旺伯乐佳园工程项目模板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龙旺.伯乐佳园2#楼模板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以单包工按砼接触面实际展开工程计算每平方米27元(乙方包括模板制定铁钉、铁丝、木型工具墙面清理。打爆等所有木工工程项目);付款方式,每月付工程量80%,主体封顶付总量95%,余下5%主体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款直接由项目部支付);提倡文明施工,不准闹事、打架,应严格遵守工地的有关规定制度,杜绝发生工伤事故,若发生事故5000元内由乙方负责,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项目部要求每月必须完成四层,否则按项目部规章重罚,而且必须遵守项目部规章制度。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本合同,若有一方违约,项目部有权勒令退场,并结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被告陆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余某某在担保方、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并在第一页加盖手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签字分12次从项目部借支支取工程款共计790000元,其中7次借支单上被告陆某某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陆某某签订“2#楼木工主体模板工程量”清单,载明:2#楼主体二层至十四层工程量为40618.33平方米,包括墙体、柱子、单梁、现浇板、楼梯、板梁外挑檐等模板工程量,不包括后浇带模板、二次结构构造柱模板、卫生间操作间上翻梁模板、窗台压顶模板等。原告、被告陆某某和郭登群作为班组人员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被告余某某和何敦高(副经理)作为项目部人员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2011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陆某某签订“2#楼木工二次结构模板工程”清单,载明:2#楼2011年12月22日之前二次结构三层至十四层工程量为1578平方米,包括后浇带模板、二次结构构造柱模板、卫生间操作间上翻梁模板、窗台压顶模板等。原告、被告陆某某和郭登群作为班组人员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被告余某某作为项目部人员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2011年12月22日,因原告拖欠下属农民工工资与农民工发生纠纷,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郭登群和被告陆某某签字以“年终工人工资”为由向项目部借支197025元,并向农民工发放;同日,郭登群签字以“2#楼二次结构借支”为由借支33000元,以上原告向项目部借支工程款共计1020025元。原告与二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龙旺伯乐佳园工程项目模板承包合同》2份、借支单、工程量清单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余某某签订的《龙旺.伯乐佳园工程项目模板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两张工程验收清单,原告完成施工面积为42196.33平方米,按照《龙旺伯乐佳园工程项目模板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7元计算,工程款为1139300.91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工程款1020025元,被告陆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119275.91元。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数额有误,拖欠工程款数额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性法律后果。原告林某某、被告陆某某和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两张工程量清单中均没有打爆工程量的记载,被告陆某某称原告的二次结构及墙体打爆工程系其委托他人完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二次结构施工、存在打爆工程和实际工程量,故对被告陆某某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余某某在《龙旺伯乐佳园工程项目模板承包合同》担保方处签字,但未约定具体担保责任,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工程款119275.91元;
二、被告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陆某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