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林某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新荣街口。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林业局。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林某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林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634.50元,减半收取计4817.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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