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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甸祥泉地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宏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甸祥泉地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鹤乡路西四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5235551-7。
法定代表人孟凡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宏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同仁路西一道街路南。组织机构代码为74695595-4。
法定代表人田桂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林甸祥泉地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宏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春华小区共计四栋楼房,其中:一号楼共三层,房屋性质为商服楼,现用于经营宾馆,面积为1491.24平方米,取暖费应由李某某交纳;二号楼共三层,房屋性质为商服和住宅楼,其中商服面积352.68平方米、住宅面积为2465.46平方米,取暖费应由李某某交纳;三号楼共六层,一层为车库,面积为620.07平方米,供暖部分的取暖费应由李某某交纳,二层至六层为住宅,面积为3175.60平方米,住宅面积中包括19户回迁户、卖出户、顶账户,19户面积共计1292.92平方米,取暖费应由李某某交纳,另外1882.68平方米(3175.6平方米-1292.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为宏达公司,均未销售,均未供暖;四号楼共六层,一层为车库,面积为835.68平方米,供暖部分取暖费应由李某某交纳,二层至六层为住宅,面积为4533.40平方米,住宅面积中包括9户回迁户、卖出户、顶账户,9户面积共计661.88平方米,取暖费应由李某某交纳,另外3871.52平方米(4533.40平方米-661.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为宏达公司,均未销售,均未供暖。三号楼车库1号和25号南北通透,车库已改成住宅,面积共计73.12平方米,从2012-2013年供暖期开始供暖,应该按住宅标准收费,取暖费应由李某某交纳,三号楼其它车库均未供暖;四号楼19号(面积19.57平方米)、20号(面积23.49平方米)、21号(面积19.57平方米)、22号(面积26.26平方米)车库从2012-2013年供暖期开始供暖,供暖车库取暖费应由李某某交纳,其它未供暖。一至三号楼从2011年开始供暖,四号楼从2012年开始供暖。2011-2014年期间取暖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28元,商服每平方米39.60元。交费情况如下:2011-2012年暖季李某某交纳80000元;2012-2013年暖季李某某交118660元(其中:李某某交70000元、黄国才交48660元);2013-2014年暖季李某某交78660元(其中:李某某交30000元、黄国才交486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7320元。李某某应交费金额如下:一号楼:39.60元×1491.24平方米×3年=177159.31元。二号楼:商服39.60元×352.68平方米×3年=41898.38元,住宅28元×2465.46平方米×3年=202098.64元。三号楼:28元×1292.92平方米×1年=36201.76元,28元×(1292.92平方米+73.12平方米)×2年=76498.24元;四号楼:28元×661.88平方米×2年=37065.28元;39.60元×(19.57平方米+23.49平方米+19.57平方米+26.26平方米)×2年=7040.0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2961.70元。综上,被告李某某还应交纳热费305641.70元(应交582961.70元-实交277320元)。宏达公司应交费金额如下:三号楼:28元×1882.68平方米×20%×3年(2011年至2014年度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31629.02元。四号楼:28元×3871.52平方米×20%×2年(2012年至2014年度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43361.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990.04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供热一个以上的供暖期,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给付热费的义务,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签订供热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权属为宏达公司所有的楼房均未售出,无人居住,房间内亦未采暖,该公司否认与原告协商加入供暖热网事宜,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曾申请加入原告的供热管网,该涉诉楼盘均系被告宏达公司开发,被告李某某负责该工程建设前的相关手续,三至四号楼供热问题始终是李某某和原告协商的,并且被告李某某2011年向原告交纳一至四号楼的管线配套费40万元,原告遂于2011年向一、二、三号楼开栓供暖,于2012年向四号楼开栓供暖,其中三号和四号楼宏达公司所有的楼房室内未采暖,但原告在为该二栋楼房公共部分供热过程中会因被告宏达公司的房屋室内未采暖而产生热能损耗,被告宏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供热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宏达公司应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其标准应根据林甸县物价局林价发(2008)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停止用热的用户交纳的标准为热价的20%,原告请求对未实际采暖的房屋全额收取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林甸祥泉地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305641.70元;二、被告大庆市宏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林甸祥泉地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至2014年度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74990.04元。三、驳回原告关于滞纳金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原告负担26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885元,由被告大庆市宏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64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暖后,被上诉人缴纳了四栋楼的管线配套费40万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给付热费的义务。按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缴纳供热期间的全部热费,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现场取证可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部分房屋未供暖的事实,对于未供暖部分的热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合伙开发林甸春华小区及是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开发林甸春华小区,故供热费用应各自承担,不存在连带给付热费问题,本院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应缴纳逾期滞纳金的主张,因涉案各方均未签订供热合同,亦无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根据供热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上诉人林甸祥泉地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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