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西一道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尹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查实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欠薪数额;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潘某某因欠薪纠纷诉至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案时,未查清事实真相,未采纳我公司递交的证据,作出不适当的仲裁裁决,我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历经两个月的审理,于2016年11月1日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没有认真审查我公司递交的上诉材料,对于不属于其立案管辖的案件,没有向我公司释明,也没有向我公司告知诉讼风险;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已经超越了其审理范围,应当移送或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由于一审法院越权受理此案,超期作出裁定,致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丧失了法律赋予的撤销权。二、本案事实简单清楚,只要通过双方重新查账、对账,就可以断定欠薪的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或由贵院受理,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裁定。
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林劳仲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提出诉讼的依据是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经查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法律规定,终局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林劳仲字〔2016〕第43号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该院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赵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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