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西一道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尹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苗苗,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林劳仲字〔2016〕第41号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该院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杨社娟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胡明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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