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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甸县金某蔬菜商店与被告林甸县比优特张某麻辣烫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甸县金某蔬菜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金城集贸中心。
经营者:刘淑霞,女,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伟,男,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县比优特张某麻辣烫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西南街建设路北鹤乡路南温泉步行街综合楼商场地下一层(比优特商贸)。
经营者:侯影,女,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原告林甸县金某蔬菜商店与被告林甸县比优特张某麻辣烫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林甸县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收益予以了保全,并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甸县金某蔬菜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买菜款105072.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原告处买菜,买菜时未付款累计共欠买菜款105072.00元,此款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当庭确认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出卖人已交付货品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买受人即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请,属合法处分诉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甸县比优特张某麻辣烫店(经营者侯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甸县金某蔬菜商店拖欠货款1050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林甸县比优特张某麻辣烫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实 审判员  陈晖 审判员  王阳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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