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六屯村民宋某某、李成富等99位村民。
原告诉讼代表人: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六屯。身份证号2302281944********。
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成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六屯。身份证号230228194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超,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梅,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德彬,系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住址:大庆市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六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兴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大庆市林甸县。
原告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六屯村民宋某某、李成富等99位村民与被告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心村)、石兴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宋某某、李成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超、石桂梅,被告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贵明,被告石兴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大庆市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与石兴海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将违法承包的草原经营权收回后依法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方继续承包。3、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1997年冬,原告与其他30户村民到时任齐心村六屯屯长被告石兴海家中,按照每人50.00元钱的标准,向被告共交纳1,500.00元,被告说是草原的入股钱,交纳入股钱的村民可以分到草原自己打草,当时交钱的村民在草原上打了三年草。到2000年,被告大庆市林甸县齐心村村委会与被告石兴海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约定将本村草原发包给石兴海。该草原位于林甸县××乡齐心村,地里位置是齐心村六屯屯东,东至齐心村原马场(齐心村十屯),西至齐心村六屯和四屯的土地,南至陈雷203,北至向前村砖厂,耕地争议的草原是2200亩,被告石兴海以造林草原改良为名,开垦草原共计1442亩。2009年被告村委会同意石兴海将在这块村里草原上取的土卖给他人(破坏草原大概200亩左右),该草原由被告村委会虚假申报耕地打井,当地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知道村委会虚假申报,同意打井,现打井破坏草原,被告村委会应撤销水井并恢复草原原貌。当原告代表村民找到被告时,被告声称其享有草原承包证。原告及所代表的村民认为,村委会在与被告石兴海缔约之前,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征求村民意见,被告村委会与石兴海恶意串通,按章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处理集体草原,其所签订的合同剥夺了本村集体成员的有限承包权,合同内容也违背了多数村民意志。同时原告认为,草原系村集体所有,对草原的处理应当在村里发公告并征得本村村民同意,同时被告取得草原承包权应按照法律程序履行承包手续。
村民代表在2016年上访行政部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2016年7月25日下发针对草原的处理意见,意见明确石兴海承包草原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事实,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破坏草原,违法将草原变为耕地。现公安部门对违法人进行刑事处罚,同时建议村民对要求收回草原承包经营权问题进行诉讼。林甸县人大常委会2016年11月30日出具书面答复为:林甸县法院接待受理村民诉求。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将集体草原违法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与村委会履行承包合同中,承包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违法活动,同时第三人将草原在2016年6月违法再次转包,村委会及草原承包第三人的种种违法行为导致承包草原合同无效,同时原告是代表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原告认为村集体应收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诉求是合法的,是顺应民意的。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原告认为:争议草原系村集体所有财产,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处理,被告在没有召开群众大会且群众没有形成多数意见决议之条件下,私自与石兴海签订了承包合同,同时石兴海将集体所有的草原违法出租出去,侵犯了村民对草原的集体所有权,同时承包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违法活动,应导致双方承包草原协议无效。第三人将草原在2016年6月违法再次转包,综上事实应认定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在则,被告村委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草原承包权,被告没有征得村民同意将村集体的草原违法进行承包他人,同时村委会破坏草原行为及对承包人破坏草原行为不作为,被告村委会的行为损害村民的集体利益,其违法行为应当得到制止,被告村委会应当将违法承包的草原恢复原状并收回草原承包权归村民集体使用。
综上,原告代表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和尊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合法公正裁决。
被告齐心村辩称:被告石兴海与被告齐心村委会共签订两份草原承包合同,总共面积是2200亩,是向被告石兴海个人发包的。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第二项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将违法承包的草原经营权收回后依法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方继续承包,这不是法院的职权。四、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陈述的是2000年第一被告将草原发包给第二被告,事实是1996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兴海辩称:被告石兴海与被告齐心村委会共签订两份草原承包合同,争议亩数总共面积是2200亩,是被告石兴海个人承包的,不存在村民入股。其中第一份合同中的草原的四至是东至齐心村原马场草原,西至我造的防风林,南至203陈雷道,北至齐心十屯的道,该块草原是1400亩。第二份合同中的草原的四至是东至我造的防风林,西至齐心村四屯耕地,南至203陈雷道,北至齐心村至原××路护路林南,该块草原面积是800亩。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经村委会同意已将承包村委会的草原转让他人,与我无关。其他与被告村委会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林甸县畜牧兽医局在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林畜局复字(2016)3号《关于我县花园镇齐心村六屯村民李成富等信访草原事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一份;2017黑06**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当庭出示原件举证质证,庭后提供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争议草原在1997年经齐心村承包给石兴海,面积为2200亩,承包期限30年,至2026年,石兴海在承包期内以造林、草原改良为名,开垦草原共计1442亩,并将非法开垦的草原地块,出卖给他人耕种的事实。石兴海在承包期间非法开垦破坏草原,其行为已得到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罚,原告方主张的要求被告村委会收回的草原包括石兴海和村委会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涉及的范围。石兴海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法规,村委会应当将草原收回集体所有。本案争议的草原因被告石兴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破坏草原私自开垦,其行为已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内因违反行政法规及被司法机关确定违法,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司法机关确认石兴海违法开垦时间为2012年秋天。
被告齐心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石兴海在经营管理期间违反行政法规,但是与民事合同的履行和民事合同的效力没有关系,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林甸县畜牧局出具的意见第二部分已经显示取土行为与被告石兴海没有关系,在这个行为中齐心村和石兴海均无过错,至于石兴海非法开垦草原,虽然受到刑事处罚,但通过后期石兴海的行为,已经纠正了违法行为,而且已经将草原恢复原状,这一事实,在原告举证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阐明。到起诉时,所谓的破坏草原已经恢复原状。第二,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没有理论支撑,依照法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是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而是指合同法上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
被告石兴海质证意见同被告齐心村。
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齐心村举证情况如下:
被告齐心村与被告石兴海于1996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承包草原合同书(以上证据当庭出示原件举证质证,庭后提供复印件,其中承包草原面积为1400亩的合同原件在2017年度黑06**刑初40号卷宗内,承包草原面积为800亩的合同原件在被告齐心村处),欲证明齐心村依法对争议的草原进行发包,同时证明被告石兴海依此取得承包经营权,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签订于1996年9月30日,至今21年之久,依照民法总则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称,两份草原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已过诉讼时效,该合同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原告方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签订合同时石兴海作为齐心村六屯时任的队长,当时对村民说,他是代表六屯的村民与齐心村签订的合同,并且原告中有30多位村民连续三年向其缴纳入股金,每年50元,并且还缴纳相应的草原管理费,后来石兴海擅自将该承包草原开垦为耕地。原告方等多数村民多次上访,并逐级反映该违法行为,直至2017年石兴海的违法行为被林甸县法院判决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此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其草原承包行为无效。这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草原范围是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草原范围,两份草原合同明确写明该合同经村民大会讨论订立此合同,被告方应提供民主议事程序所需要的文件及签字,否则此份合同在订立时违反民主意识,无效。被告石兴海已被确认在承包草原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损害了村集体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应依据草原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法律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进行违法活动。齐心村与当时时任六屯屯长石兴海签订的长期草原承包合同,并任其违法行为持续多年,充分证明了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齐心六屯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合同法52条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被告石兴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1997)林公证字297号、(1997)林公证字292号公证书两份(以上证据当庭出示原件举证质证,庭后提供复印件,其中292号公证书原件在2017年度黑06**刑初40号卷宗内,297号公证书在被告齐心村处),欲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因此用这份证据证明这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民主议事的合法性,法律所规定的民主议事的程序是指全体村民参加共同议事的程序,该公证书仅单一证明村委会与石兴海签字过程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了民主议事程序。而且原告方多数村民并不知道两份公证书的存在,并未公告,未向六屯村民释明,恰恰能证明二被告以为村民利益为名,并让部分村民缴纳入股金及管理费,二被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因此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被告石兴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交款收据21张(以上证据当庭出示原件举证质证,庭后提供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及现在的实际承包人均履行了交费义务。原告质证称,除2017年交款单位为尹茂柱的两张票据外被告提供的票据应为1996年-2015年,被告提供的票据看交款时间不具有连续性,交款金额不具有一致性,对没有公章的票据原告方不予认可,对2017年交款单位为尹茂柱的两张票据与本合同无关。其中有效的票据只能证明被告石兴海作为承包人缴纳的管理费,并不能证明其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刑事判决书已经足以证明承包人石兴海不但违反了合同义务,而且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石兴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石兴海与案外人尹茂柱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一份,齐心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3日会议记录一份,花园镇人民政府及被告齐心村2016年8月1日证明一份,被告齐心村2016年7月20日申请报告一份(以上证据当庭出示原件举证质证,庭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承包人石兴海经村委会同意并经镇政府批准,已将争议草原转让给案外人尹茂柱,故证明本案当事人石兴海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原告质证称,草原转让合同显示齐心村六屯的石兴海及村委会将齐心六屯本屯的草原擅自承包给齐心村一屯的成员,其行为损害了六屯村民的利益,更加损害了曾经缴纳入股资金及管理费的部分村民的利益。该申请书是在2016年8月15日提出的,而林甸县畜牧局出具的文件是在2016年7月25日,也即在其申请之前,由于原告方多次上访,林甸县畜牧局才给予出具的处理意见并对被告石兴海违法开垦草原的行为依法立案查处,进一步证实了其毁坏草原变为耕地的违法行为。而被告齐心村无视林甸县畜牧局的处理意见并不是收回草原由本屯村民来经营使用,而是转包给其他村屯的成员,足以证实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损害了齐心六屯村民的合法权益,其中复函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草原转让合同是2016年7月24日,说明石兴海在违法行为持续的过程中发包草原行为,其行为是违法的,因为石兴海的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确认违法,而导致石兴海的转包行为无效。其中提供的会议记录,参会人员为齐心六屯书记、村长、会计、连长、妇女主任,会议记录并不能体现双方签订合同时符合民主议事程序,参会人员并不能体现会议记录的合法性、具有民意性。关于2016年8月1日花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与林甸县畜牧局出具的文件相冲突。草原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包费为30万元,被告石兴海在承包期限内,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将草原在此转包给他人,行为无效。
被告石兴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林甸县畜牧局与被告石兴海于1998年5月4日达成的熟化草场、建设草原协议书一份(当庭出示原件举证质证,庭后提供复印件),案外人尹茂柱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的申请书一份(当庭出示原件举证质证,庭后提供复印件),2017黑06**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林甸县草原监理站关于花园镇齐心村六屯退耕还草地块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石兴海及现在受让人尹茂柱对争议的草原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有关规定,村民以未经民主议事程序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超过两年的合同请求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1998年5月4日被告石兴海对所承包的草原进行投入,不能证明第三人尹茂柱对该草原进行了投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有关规定,其中规定对于撂荒土地和草原耕种过程中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三人尹茂柱在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该草原并非撂荒草原,该司法解释规定除本村村民外,承包该草原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一是撂荒草原,二是在本屯居住,尹茂柱并非在本屯居住生活,该草原并非撂荒草原。被告主张承包合同有效并不符合条件,退还草地情况说明尹茂柱在承包草原时非撂荒草原。
被告石兴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兴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30日,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六屯村民被告石兴海与被告齐心村分别签订了两份承包草原合同书,承包了位于花园镇齐心村六屯的草原,面积分别为1400亩和800亩,共计2200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至2026年。该两份合同书均经过林甸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1997)林公证字297号及(1997)林公证字292号公证书两份,原告在经营上述草原过程中向相关草原管理部门交纳了承包费等费用。被告石兴海经营上述草原至2016年,因其将承包草原面积中的1422.3亩草原开垦为耕地,林甸县畜牧兽医局对其下达了限期退耕还草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6月1日前将该地块退耕还草,至2016年7月5日经强制退耕,已对开垦草原地块退耕完毕,退耕费用由被告石兴海负担。2016年7月12日,林甸县畜牧兽医局对被告石兴海违法开垦草原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后被告石兴海就其违法开垦草原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黑0623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石兴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被告石兴海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现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六屯部分村民以被告齐心村村委会与被告石兴海在签订承包草原合同书过程中未征得村民同意,损害村民集体利益,被告石兴海在经营草原期间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大庆市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与石兴海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将违法发包的草原经营权收回后依法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方继续承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被告花园镇齐心村村委会与被告石兴海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是在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双方自愿订立的,且采用书面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又经林甸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方主张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无效,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能够证明该二份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方所称的被告石兴海违法开垦草原行为,其已经林甸县畜牧兽医局进行行政处罚和林甸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被开垦的草原也已退耕,被告石兴海的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制裁,基于此原因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原告方主张二被告于1996年9月30日签订的该二份《承包草原合同书》系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征求村民意见且未经过村民表决通过的情况下进行的,损害了齐心村六屯村民的集体利益。现二被告将该草原转包给案外人尹茂柱,尹茂柱是齐心村一屯村民,将齐心村六屯的草原包给外屯人并没有征得村民的表决通过,故依法应当确认齐心村与石兴海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应判令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将违法发包的草原经营权收回后依法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方继续承包。被告齐心村于1996年9月30日向被告石兴海发包上述草原,合同履行至今已达20余年,现仍在履行中,对于被告齐心村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并不成立。但根据我国1998年11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故原告方所居住的齐心村六屯属于齐心村下设的村民小组,是齐心村的一个组成部分,齐心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原及其他财产,被告齐心村向本村村民发包草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方要求法院判令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将违法发包的草原经营权收回后依法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方继续承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六屯村民宋某某、李成富等99位村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石亮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人民陪审员 刘粲
书记员: 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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