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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甸县盛宏源墙体节能建筑材料厂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甸县盛宏源墙体节能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盛宏源厂),住所地林甸县四合乡永合村
经营者张云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男,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坤,男,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路136号,变更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外包园A5号楼1单元6楼,现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华国际石油咨讯中心A栋503室。
负责人:郝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男,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盛宏源厂诉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宏源厂的经营者张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和王显坤、被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宏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砖款、煤灰款、油款56,72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2,587.00元(起诉时主张利息为15,28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的利率从起诉时的月利率0.83%变更为年利率6%,迟延履行期间的计息期间从起诉时主张的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变更为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8年1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毛某某用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林甸县双阳河果蔬种植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合作社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在该项目中使用的砖、煤灰等由盛宏源厂提供,截止到2013年年末,共拖欠盛宏源厂货款56,722.00元,经催要,毛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给盛宏源厂的负责人张云涛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盛宏源厂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毛某某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系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可成为权利主体,不能成为义务主体,故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体不适格;2、毛某某与张云涛确实存在欠款纠纷,但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据合同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主张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盛宏源厂主张利息起止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3、毛某某与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定关系,双方无权利义务,故本案与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4.毛某某欠张云涛货款情况属实,但是本案原告并非张云涛,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实际经营人应列为共同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与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
1、盛宏源厂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2年8月23日,毛某某用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林甸县双阳河果蔬种植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综合办公区1号楼和综合办公区接待中心及冷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6月31日的事实。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毛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中毛某某只在代表人处签字,无法确定毛某某与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即使货物有用在该工程的可能但不能确定是毛某某个人购买还是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使用。经审核,结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江苏洪建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盛宏源厂提交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毛某某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林甸县双阳河果蔬种植合作社办公楼、招待中心、冷库和食堂工程施工期间,拖欠盛宏源厂砖款15,522.00元、煤灰款35,000.00元、油款6,200.00元,共计56,722.00元。毛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给盛宏源厂的经营者出具了欠据一份的事实。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毛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是该欠据内容并未体现林甸双阳河果蔬种植合作社相关工程事宜以未约定还款时间及相应利息,该欠款恰恰证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毛某某是欠张云涛货款不能完全等同于本案原告。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盛宏源厂提交水泥砖订货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11日毛某某以江苏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的名义与盛宏源厂签订了水泥砖订货合同,毛某某订购40万块水泥砖,订货金额为192,000.00元,由盛宏源厂送到毛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结算方式为2012年9月30日付清货款的80%,其余货款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事实。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毛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只是订货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履行情况,即不能说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或者如期交货、付款这一事实,该合同只是水泥砖订购结合,盛宏源厂提交的欠据更能证明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欠据中涉及煤灰、油等物资毛某某只是代表签订订货事宜,但具体履行情况应由双方主管部门的相应领导签字。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盛宏源厂申请出庭证人展宝良的证言,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毛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盛宏源厂申请其出庭作证欲证明的问题,证人当庭明确表示未见过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人,则说明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证人不清楚张云涛与毛某某就货款如何给付的事实,因此请法庭不予采纳该证词。经审核,该证人证明其与盛宏源厂对经营者张云涛一同找过毛某某索要货款的事实,其陈述毛某某欠款情况是从张云涛处听来,属于传来证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毛某某拖欠盛宏源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5、盛宏源厂申请出庭证人安玉国的证言,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毛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盛宏源厂申请其出庭作证欲证明的问题,证人当庭明确表示未见过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人,则说明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证人不清楚张云涛与毛某某就货款如何给付的事实,因此请法庭不予采纳该证词。经审核,该证人证明其与盛宏源厂对经营者张云涛一同找过毛某某索要货款的事实,其陈述毛某某欠款情况是从张云涛处听来,属于传来证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毛某某拖欠盛宏源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某某借用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资质于2012年8月23日以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方的代表人身份与案外人林甸县双阳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双阳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综合办公区1#楼和综合办公区接待中心及冷库项目,施工地点在林甸县××乡内。2012年9月11日,毛某某与盛宏源厂签订了水泥砖订货合同,并加盖了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盛宏源厂将40万块水泥砖送到毛某某的工地,192,000.00元货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80%,余款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2014年5月15日,毛某某给张云涛出具欠据一份,该份欠据载明:毛某某欠张云涛砖款15,522.00元、煤灰35,000.00元、油款6,200.00元,合计56,722.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故盛宏源厂诉讼至法院,要求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和毛某某对拖欠盛宏源厂的砖款、煤灰款、油款56,72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2,587.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盛宏源厂与毛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盛宏源厂为出卖人,毛某某为买受人,就拖欠货款出具了欠据,视为对其拖欠出卖人货款56,722.00元的认可,毛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关于本案涉及买卖合同主体、诉讼主体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原告盛宏源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以盛宏源厂为原告符合诉讼法的规定。盛宏源厂的经营者为张云涛,涉案欠条体现的是欠张云涛砖款、煤款等,上述货物系盛宏源厂的经营范围内,因此,涉案欠款应为欠盛宏源厂的货款。综上,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是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
三、毛某某与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毛某某以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并非该公司职工,且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毛某某挂靠其公司,在林甸县××地施工的事实,故毛某某与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承包人与挂靠人连带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毛某某与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应对涉案买卖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涉案货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期限决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何时付款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可补充约定,未达成补充约定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付款时间,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有书面的,有口头的,书面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前;口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应属于付款期限不明确的情况,盛宏源厂可随时主张权利,毛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欠据为拖欠货款的凭证,欠款的清偿日自双方结账并出具欠据时已届满。因此,盛宏源厂主张按照年率6%计算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5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盛宏源厂要求毛某某给付拖欠货款本金56,7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58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盛宏源厂要求江苏泓建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拖欠林甸县盛宏源墙体节能建筑材料厂货款56,7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587.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2018年1月5日止),本息合计69,309.00元;
二、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00元,诉讼保全费720.00元,由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百权
审判员 刘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

书记员: 姜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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