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甸县宏伟乡治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治安村)
法定代表人陈延军,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传伍,男,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原告治安村诉被告孔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传伍、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治安村与孔某某于1996年10月8日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治安村与孔某某于1998年6月4日签订的题头为“证明”的协议是对承包草原合同书中承包期限的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孔某某在承包期限内将5012亩草原开垦成耕地,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足以认定,其开垦耕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治安村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治安村虽诉称曾多次通知孔某某解除该部分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治安村诉请孔某某返还5012亩草原经营权,可视为治安村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治安村要求孔某某返还5012亩草原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剩余部分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孔某某称开垦草原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孔某某提交的熟化草场、建设草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熟化期自1997年5月至2001年12月,熟化草场面积为2000亩,熟化期满后由其负责一次性种植牧草,而孔某某当庭自认时至本案诉讼阶段,其未曾种植过牧草,且经逐年开垦已经开垦至5012亩耕地,故本院对孔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林甸县宏伟乡治安村村民委员会5012亩草原承包经营权(5012亩草原四至:明海公路南,南至东风革命村,北至小树林,西至吉祥村,东至百米河)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权 审 判 员 刘春芳 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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