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林甸县好帮手家政服务部,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东北街龙泉新城20#楼(大祁街北三段路东)。(以下简称好帮手家政)
经营者:吴尚鸿,女,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富,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林甸县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大祁街北三段路东。(以下简称康某物业)
法定代理人:刘全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好帮手家政与被告(反诉原告)康某物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和2016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好帮手家政经营者吴尚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福、被告(反诉原告)康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帮手家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劳务费625000.00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将龙泉新城小区13万平方米的室内外卫生、保安、保洁、垃圾清运承包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上述各项费用35000.00元,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截止到起诉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9个月,劳务费总计6650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40000.00元,尚欠6250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62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物业辩称,(一)、原告所述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书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关威,并非被告公司法人或员工,其签字行为没有得到被告当时的法人庄洪安的授权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全胜的追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备案公章,被告方将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诉的权利。(二)、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案涉小区实际建筑面积为126080.70平方米,其中商服16951.92平方米,车库8825.81平方米,签订合同时住宅2、3号楼未施工(面积为164000.02平方米)应予以扣除,且8、11、14、15号楼在2015年10月份之前并未交付入住(面积为27617.23平方米),综上案涉小区实际面积约为5.6万平方米,与合同约定13万平方米相差甚远。(三)、原告诉讼中要求自2014年12月起计算费用,与合同中约定生效日期2015年2月1日相矛盾。
被告(反诉原告)康某物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反诉人接到被反诉人起诉状,至此反诉人才知晓关威擅自以反诉人公司名义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书,该合同未经反诉人公司授权,且合同内容已超出物业收费标准的价格将保安、保洁、垃圾清运承包给被反诉人,损害了反诉人的利益。因关威没有代理权对外签订合同,反诉人方也未予追认,应认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反诉人提出反诉,希望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好帮手家政辩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合同是在公司有关部门的参加和关威的主持下签订的,其中包括物业人员周华伟、薛丽英等,对该物业进行发包,竞标单位共五个,选取最低的第二个单位为竞标者,并非反诉人所说恶意串通,为竞标承包,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为合法有效承包。在拖欠被反诉人20个月劳务费中,被反诉人多次找到反诉人公司法人刘全胜索要,他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不付,仅在2016年给付40000.00元,该行为可以证实已得到了反诉人公司追认。综上,被反诉人认为与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反诉人已合法履行合同20个月,现在仍在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竞标、中标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关威,结合关威证言,该合同系案外人关威在有关部门委托、被告工作人员周华伟等在场进行招投标,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庄洪安在逃未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另经本院查证,被告公司公章未经林甸县公安局备案,合同上加盖公章无法核实真伪,被告在申请鉴定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而未启动鉴定程序,故本院认定此合同为原告与关威对龙泉新城小区物业服务达成的合意。
二、2016年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元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0.00元,是对原告证据一合同的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三、2016年3月28日黑龙江省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郑重声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外人方略公司曾经授权给关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是独立法人,声明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公司曾给案外人关威出具授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依法不予采信。
证人关威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是通过竞标、中标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关威证言证实其经县政府、债权委员会、方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国、林甸县建委委托小区后期完善,与被告公司当时副经理薛丽英、周华伟组织物业卫生、保安等招投标,原告中标后我即与原告签订合同,公章系案外人庞虎加盖,债权人接过楼盘管理以后就是这套公章,当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洪安在逃,故对原告欲证明的招投标事实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人于秋雨、满丹丹、徐敏证言,欲证实原、被告是通过竞标、中标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于秋雨、满丹丹、徐敏均未参加竞标,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康某物业公司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三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向业主全额收取物业费每年每平方米7.58元、清运建筑垃圾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人王殿霞、崔丽霞证言,欲证明原告从事龙泉新城小区保洁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龙泉新城小区保安保洁及清雪工作为原告所做,本院对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1月14日林甸县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各一份,欲证明关威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庄洪安,被告使用公章与关威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所用公章不一致。经本院查证,被告公司公章未经林甸县公安局备案登记,公章真伪无法辨别,且在本院制定期间内未启动鉴定程序,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依法不予采信。
二、林甸县双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龙泉新城小区房屋面积测绘说明一组,共36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龙泉新城小区总建筑面积126080.71平方米,其中商服面积16951.92平方米、车库面积8825.81平方米,实际住宅面积100302.98平方米,签订合同时2#、3#楼未施工(面积164000.02平方米),2015年10月以前,8#、11#、14#、15#楼未交付入住,不存在服务(面积56285.73平方米),实际服务面积为56285.73平方米,与关威签订的合同相差一倍之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案涉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26080.71平方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林甸县物价局文件林价发【2008】19号、【2009】15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文件中关于物业收费的计价,不包括电梯为每平米7.58元,按照原告从事的服务项目即地面墙面清扫、楼梯扶手、窗台、栏杆、道路场地绿地、垃圾厢房清运、巡逻岗等,物业收费为1.36元每年每平米,另龙泉新城小区房屋入住率很低,远远小于实际住房面积56285.73平方米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林甸县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依法不予以采信。
四、2016年2月3日原告借款收据、2015年1月16日借据、2016年1月8日欠据、2014年7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2014年8月26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是借款,系挂在被告公司往来账目,并非支付其劳务费,而是先借给原告;2015年1月16日借据证实原告经营者吴尚鸿个人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6年1月8日借据证实吴尚鸿购买被告公司房屋,尚欠各项入住费6290.00元;2014年7月30日收据证实吴尚鸿收到外挂理石工程款350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收据证实吴尚鸿欠被告建筑材料款43455.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016年2月3日收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同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00元,其他证据系吴尚鸿本人与被告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2016年2月3日收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关威在有关部门委托及在被告康某物业公司职工周华伟、薛丽英在场情况下,对被告物业服务项目部分对外进行招投标,原告好帮手家政中标后,关威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龙泉新城小区13万平方米室内外卫生、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每月35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并加盖被告康某物业公章,但被告公司公章未经林甸县公安局备案登记,签订合同时亦未得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洪安授权。被告公司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00元,其他劳务费未付,原告以签订合同时即开始从事劳务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劳务费62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起诉时,共计19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案外人关威没有代理权,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为由,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要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原告好帮手家政与案外人关威对龙泉新城小区保安、保洁及垃圾清运在有关部门委托、被告职工监督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该合同签订过程案外人关威虽未经被告康某物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但自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在龙泉新城小区从事劳务,被告公司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并未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服务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2月3日支付部分劳务费,应视为被告公司以实际行为表示对该合同的追认,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称合同签订之日即开始从事劳务,但未有合法证据证明,故被告公司应于合同约定有效期限即2015年2月1日起给付劳务费。无权代理合同效力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并非合同无效,故反诉原告康某物业的在原告向其起诉主张给付劳务费时而反诉请求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林甸县好帮手家政服务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590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计18个月,扣除已给付40000.00元)。对反诉原告林甸县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反诉被告林甸县好帮手家政服务部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林甸县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12月28日合同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林甸县好帮手家政服务部劳务费590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甸县好帮手家政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甸县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00元,由原告林甸县好帮手家政服务部负担350.00元,由被告林甸县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反诉原告林甸县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振贵
代理审判员 王阳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书记员: 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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