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林某某之妻。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跃进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跃进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被告钱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跃进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湖北跃进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跃进公司)、李某某、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后经征得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湖北跃进公司、李某某、钱辉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湖北跃进公司汇款61.6万元、78.4万元。被告湖北跃进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林某某出具了一份便条“借款,今借林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此款用途为湖北跃进工程保证金,借款人李某某,湖北跃进公司公章,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31日,被告湖北跃进公司向原告林某某出具一份收据“收据,交款单位林某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工程建设借款。”被告钱辉、李某某分别在该收据上盖章、签字。2011年9月1日,原告林国燕向被告湖北跃进公司转款200万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一份便条“我公司向林某某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及代付利息,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法偿还,我公司承诺本金及代付利息均按3分利支付,湖北跃进汽车技术公司,李某某,2014年8月30日。”
另查明,被告湖北跃进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李某某、钱辉。本院依职权到湖北省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调取了被告李某某、钱辉对被告湖北跃进公司的出资情况。被告湖北跃进公司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由被告李某某、钱辉分别于2011年5月4日通过被告湖北跃进公司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0018的账户各出资300万元、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被告湖北跃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账号为×××3318的账户各出资1200万元。被告李某某、钱辉于2011年5月5日抽回各自300万元的出资。另本院到被告湖北跃进公司的住所地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被告湖北跃进公司既无厂房,也无生产设备。自公司成立后,一直未组织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从被告湖北跃进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林某某出具的便条的字面意思来讲,该便条的性质系借据,且原告林某某已向被告湖北跃进公司交付了该便条中的款项,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湖北跃进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61.6万元、78.4万元。虽然原告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湖北跃进公司对上述140万元借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该借款属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被告湖北跃进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14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合被告湖北跃进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湖北跃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便条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湖北跃进公司与原告林某某达成了200万元借款协议,并对该借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即3分利;原告宋某某于2011年9月1日代替原告林某某履行了该借款协议确定的交付款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上述“3分利”应理解为月利率3%,转换为年利率为36%,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上述20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湖北跃进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已成立,但截至目前未组织生产经营,且被告李某某、钱辉于2011年5月5日抽回各自于2011年5月4日出资的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某某、钱辉对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跃进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34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其中61.6万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78.4万元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0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李某某、钱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跃进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钱辉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61.6万元、78.4万元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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