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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文安县福某木业有限公司、徐某某、杜坤、文安县新鑫桦板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福某木业有限公司
徐某某
杜坤
文安县新鑫桦板厂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福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杜坤。
被告文安县新鑫桦板厂,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大柳河村。
经营者穆大华。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文安县福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徐某某、杜坤、文安县新鑫桦板厂(以下简称新鑫桦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坤、福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杜坤、福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杜坤、福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5519.96元(850000×5.6%÷12÷30×918×4=485519.9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鑫桦板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即非本案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原告要求徐某某偿还该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坤、文安县福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安县新鑫桦板厂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杜坤、文安县福某木业有限公司、文安县新鑫桦板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坤、福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杜坤、福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杜坤、福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5519.96元(850000×5.6%÷12÷30×918×4=485519.9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鑫桦板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即非本案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原告要求徐某某偿还该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坤、文安县福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安县新鑫桦板厂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杜坤、文安县福某木业有限公司、文安县新鑫桦板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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