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武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在月利率4%的基础上加收一倍罚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截止到2015年1月1日的利息2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1月1日,自2015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武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在月利率4%的基础上加收一倍罚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截止到2015年1月1日的利息2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1月1日,自2015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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