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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杨某,女,生于1982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开办鞋店急需资金,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因二被告离婚,所欠原告的借款相互推诿,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虽在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偿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5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与被告杨某连带清偿原告林某借款本金及利息56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二被告黄某、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姣华

书记员: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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