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珊与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珊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海燕,被告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林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责任方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依照法院指定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其知情权已经得到充分保障,故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复勘后认为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完毕,无法拆解查看,因此不能确定修理价值。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形成,原告亦未提供修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酌情扣减更换配件项目及工时费用项目的15%,减去残值后本院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0286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公估费3911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林珊保险金110786元。
二、驳回原告林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林珊担负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