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张利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张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利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靖宇派出所对张利的询问笔录系对张利本人询问形成,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林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与上述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张利因买卖鞋盒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林某某所持有的欠据,是张利授权他人(孙淑梅)出具形成,应认定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欠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张利曾偿还500.00元,尚余41,400.00元未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林某某主张张利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虽该欠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间欠付货款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利迟延给付已延误原告林某某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故林某某主张利息给付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事宜,故林某某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本院依据双方履约情况,酌情调整利息计付方式为:以41,4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2014年2月17日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41,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7日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0元、保全费43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张利因买卖鞋盒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林某某所持有的欠据,是张利授权他人(孙淑梅)出具形成,应认定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欠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张利曾偿还500.00元,尚余41,400.00元未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林某某主张张利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虽该欠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间欠付货款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利迟延给付已延误原告林某某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故林某某主张利息给付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事宜,故林某某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本院依据双方履约情况,酌情调整利息计付方式为:以41,4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2014年2月17日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41,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7日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0元、保全费43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利负担。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陈英伟
书记员: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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