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黄庆利(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
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范杏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米兰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依米兰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米兰香公司给付粮款4,871,842.8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其中4,467,717.80元粮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04,12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1月份起至2015年5月期间,依米兰香公司收购林某某的粮食未能结清粮款。
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依米兰香公司拖欠林某某粮款4,467,717.80元,该款在依米兰香公司应付款往来账上有体现。
2015年11月14日,依米兰香公司又接收林某某205,140公斤玉米未付款,应付价款404,125元。
截止到目前,依米兰香公司应付林某某粮款共计4,871,842.80元。
经多次索要,依米兰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未给付。
2015年12月得知,依米兰香公司在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应支付的粮款擅自转到宏信米业的往来账上,并让林某某向宏信米业讨要。
由于依米兰香公司长期拖欠粮款不予偿还,已给林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依米兰香公司擅自将应付款转到宏信米业的往来账上是无效的,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米兰香公司承认林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米兰香公司承认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某粮款4,871,842.80元;
二、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拖欠粮款期间利息(其中以4,467,717.80元粮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4,125元粮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5元,由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米兰香公司承认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某粮款4,871,842.80元;
二、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拖欠粮款期间利息(其中以4,467,717.80元粮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4,125元粮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5元,由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风华
书记员:卢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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