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53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陈世芹,女,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芹、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姜各庄法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二被告打伤。二被告分别被乐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乐亭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后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20天。二被告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609.58元;2、误工费:700元;3、护理费:1949.58元;4、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859.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补充一点,120拉来的时候抬我花了200元,因住院家里打井花了150元,收庄稼花了700元,去年打我们老太太花了800多元。
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辩称:打井、收庄稼的钱不应我们出,鉴定根本做不出来,医药费也没那么多,其他费用也不认可给付,打是他个人弄伤的我们不承认。在7月9日当天,在姜各庄法庭由于原告出言不逊,污蔑被告陈某某的人格,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所以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另外,二被告起诉原告时,原告主张自己受伤,但是根本拿不出司法鉴定,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怀疑,在开庭审理前,已经提交了关于重新鉴定申请,再次我们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在姜各庄法庭二楼等待开庭,跟法庭工作人员正在诉说其与被告以前打架的事情,后来二被告来到法庭,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遂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7月20日,二被告分别被乐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乐亭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17天,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胸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症住院对症治疗。误工费按每天35.14元计算,受伤期间由其老伴负责护理,护理费按每天35.14元计算。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20天。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609.58元;2、误工费:700元;3、护理费:702.8元;4、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400元为宜,以上共计人民币11312.38元。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各种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过去矛盾发生争执,造成矛盾激化,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对此次打架情况均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30%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县医院急救中心出车拉到医院抬动原告的费用2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住院家里打井花费150元、收庄稼花费700元属间接损失,去年被告打伤原告老伴花费800多元与本案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312.38元的70%即7918.67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15元,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负担1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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