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玉某,女,194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马桥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景福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常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
被告:张某月,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马桥河镇。
原告林玉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牡支公司)、张某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平安人寿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9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人寿牡支公司给付原告儿子商英军身故保险金1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月系被告平安人寿牡支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9月,经被告张某月劝说,原告在被告平安人寿牡支公司处为其儿子商英军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生寿险(万能型),投保时,原告及商英军如实告知商英军曾患有疾病,被告张某月亦调取相关材料,后被告张某月告知原告保险审核通过。2014年4月16日,商英军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玉某向被告平安人寿牡支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生寿险(万能型),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人寿牡支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儿子商英军在被告平安人寿牡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生寿险(万能型),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为原告林玉某,比例为100%,保险金额为15万元,商英军虽然生前患有胰腺炎、脂肪肝疾病,但原告已经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办理该保险的业务员即本案被告张某月,被告张某月在庭审中自认其未对保险单询问事项进行逐条询问,询问事项否处的“√”系被告张某月自行勾画,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原告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平安人寿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违反告知义务,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商英军已于2014年1月6日因病死亡,已经构成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人寿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月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平安人寿牡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被告张某月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平安人寿牡支公司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月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玉某身故保险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玉某对被告张某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薇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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