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索锦亮
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
张宏伟
王延彬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王延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8月25日、12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王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彬虽原系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收条已加盖公章,但未对原告股东加以认定,且该协议并未体现作为股东应风险共担,故对该证据确认原告已将100,000.00元交给被告用此款购买冷库冻货使用。对该证据的第四、第五条“利润分红比例甲方30%,乙方70%,及甲方保证乙方入股资金收益率1.5%(月计),如低于1.5%甲方给付补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审计报告,意在证明: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财务收支及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中没有记载原告入股的钱,原告入股的钱没有入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代证事实有异议,此证据是永发公司内部审计,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王延彬是法人代表,所签合同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原告入股的钱当时没有入帐。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延彬原系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于2012年07月31日王延彬代表公司与原告林某某签订股份制协议书,签订协议至今并未经该公司董事会通过,其他董事并不知道入股情况,林某某已现金方式入股本金100,000.00元。现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董文超。因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03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董文超,原告多次找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协商退股事宜,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延彬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退股股金100,000.00元,给付约定月收1.5%益率32,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延彬签订入股协议书,因没有经本公司董事会通过或表决,确认原告为本公司的股东。被告王延彬系该公司职务行为,收取原告100,000.00元,实际将此款用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建冷冻食品储藏项目,此款属于原、被告借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收益率1.5%(月计)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股东关系,况也没有约定风险责任事宜,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被告王延彬与原告签订此协议时任职期间代表公司行为,现王延彬退出该公司,故被告王延彬不应承担退还此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2,450.00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07月01日至2014年05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132,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彬虽原系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收条已加盖公章,但未对原告股东加以认定,且该协议并未体现作为股东应风险共担,故对该证据确认原告已将100,000.00元交给被告用此款购买冷库冻货使用。对该证据的第四、第五条“利润分红比例甲方30%,乙方70%,及甲方保证乙方入股资金收益率1.5%(月计),如低于1.5%甲方给付补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审计报告,意在证明: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财务收支及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中没有记载原告入股的钱,原告入股的钱没有入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代证事实有异议,此证据是永发公司内部审计,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王延彬是法人代表,所签合同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原告入股的钱当时没有入帐。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延彬原系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于2012年07月31日王延彬代表公司与原告林某某签订股份制协议书,签订协议至今并未经该公司董事会通过,其他董事并不知道入股情况,林某某已现金方式入股本金100,000.00元。现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董文超。因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03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董文超,原告多次找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协商退股事宜,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延彬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退股股金100,000.00元,给付约定月收1.5%益率32,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延彬签订入股协议书,因没有经本公司董事会通过或表决,确认原告为本公司的股东。被告王延彬系该公司职务行为,收取原告100,000.00元,实际将此款用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建冷冻食品储藏项目,此款属于原、被告借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收益率1.5%(月计)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股东关系,况也没有约定风险责任事宜,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被告王延彬与原告签订此协议时任职期间代表公司行为,现王延彬退出该公司,故被告王延彬不应承担退还此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2,450.00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07月01日至2014年05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132,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庆民
审判员:王利德
审判员:徐智超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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