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群众,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2日作出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8)冀10民终44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9800元及施救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原告林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发生事故我们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鉴定说车辆已经达到了报废程度,如果我们走车辆报废,保险公司将赔偿我们4万元左右,但是如果我们维修车辆,那么保险公司会在车损险的限额内按照我们实际产生的维修费赔偿,所以最终我们选择了维修,没有走报废。与被告沟通后被告拒不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该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无修复价值,我公司审核车辆实际价值为3.5万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福克斯”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8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在路口处,李建兵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撞上翟振霞放行的正由西向东过路口的羊群,致车损、被撞羊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李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振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文安县胜利汽车配件经销部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89820元并花费施救费600元,被告未予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及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保险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员李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方全部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维修清单有异议,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由于该车已修理,鉴定机构就现有材料无法进行评估,被告对原告维修车辆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89800元,故被告仅在此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给付原告林某某保险金8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海
审判员 马銮阁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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