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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江伍平,天津津建保企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玓,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玓,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454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N×××××号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泽园小区门口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林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外侧髁关节软骨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腘肌肌腱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原告住院26天后于2017年3月24日从廊坊爱德堡医院出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京N×××××)在事故期间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在事故过程中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审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41752.36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人刘克军述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N×××××号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泽园小区门口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林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外侧髁关节软骨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腘肌肌腱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产生医疗费27458.36元,其中原告支付146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7312.36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陈述其受伤后,聘请护工护理60天支付护理费9000元,后由其家属王晓丽自2017年4月26日护理至2017年6月30日。护理人员王晓丽系廊坊市朝阳旅馆员工,月收入32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88天,并提交两份护工协议,第一份护工协议为铅笔部分填写,开始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第二份护工协议为圆珠笔部分填写,开始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终止日期为5月26日。对应的两份护工费发票金额分别为5040元和9000元,共计14040元。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份护工协议及护工费发票不予认可,并主张第二份护工协议对应的护理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林某为廊坊市朝阳旅馆服务员,月收入3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4张,共计54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N×××××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由第三人刘克军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警一大队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用工证明、保单、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第三人刘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伍平,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玓,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京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克军不负赔偿义务。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46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26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误工期以及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护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2017年2月26日日至2017年3月26日原告的护理情况,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二份护工协议对应的护理费9000元由原告支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4040元,护理期间为88天,故本院支持原告家属护理2天的护理费损失213.33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800元。考虑到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本院酌定赔偿其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王某某负担,此款可在保险公司赔付王某某的垫付费用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医院食堂餐卡充值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不应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13.33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359.33元。此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62×××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朝阳支行营业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40752.36元。此款汇入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62×××08,开户行: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张嘉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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