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溪镇文昌路XXX号。
法定定代表人:伍慧宝。
被告: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玉。
被告:胡永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园公司)、昆山淀山湖庄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淀山湖公司)、胡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中园公司的负责人系朋友关系,因中园公司经营需要,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90万元给中园公司,借期半年,年利率为36%。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汇至中园公司的指定账户。其后,因中园公司未按期还款,双方又于2014年4月1日签署补充协议,延长还款期,淀山湖公司作为担保人。之后,中园公司仍不按约还款,故双方再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再次延长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淀山湖公司以及胡永胜就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中园公司仍未按约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中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2、被告中园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被告淀山湖公司、胡永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其中被告中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故依法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涉案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之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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