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黄某元
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殷之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殷之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深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易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元、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永桃、薛硕,被告黄某元的委托代理人杜橙、殷之格,被告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但是大都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虽然标示一层房前空地设置为停车位(两车位),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规划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且诉争的停车空地在地域区划上与毗邻房屋具有紧密联系,不具有完全独立性,因此不属于可单独出售的车位。其次,本案中诉争的停车空地,地域区划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应畔山林语小区B栋4单元的共六层住户,都有权平等利用该空地,都不享有排他使用权,因此林某某、黄某元都有权平等利用该空地停放车辆,而林某某、黄某元正因如何合理停放车辆发生矛盾,以致诉争至法院。黄某元与大都公司之间签订了《车位出让协议》,虽然黄某元并未依据此协议禁止林某某在诉争空地停车,但是该协议属无权处分行为,已经侵害了林某某在法律上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故林某某的第一项诉请“确认大都公司与黄某元签订的《畔山林语车位出让协议》无效”应予支持。林某某与黄某元都有权在诉争空地停车,林某某无权排除黄某元在此停车,至于黄某元设置的地锁,因毁损而仅剩残余,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停放,故林某某的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元签订的《畔山林语车位出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但是大都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虽然标示一层房前空地设置为停车位(两车位),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规划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且诉争的停车空地在地域区划上与毗邻房屋具有紧密联系,不具有完全独立性,因此不属于可单独出售的车位。其次,本案中诉争的停车空地,地域区划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应畔山林语小区B栋4单元的共六层住户,都有权平等利用该空地,都不享有排他使用权,因此林某某、黄某元都有权平等利用该空地停放车辆,而林某某、黄某元正因如何合理停放车辆发生矛盾,以致诉争至法院。黄某元与大都公司之间签订了《车位出让协议》,虽然黄某元并未依据此协议禁止林某某在诉争空地停车,但是该协议属无权处分行为,已经侵害了林某某在法律上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故林某某的第一项诉请“确认大都公司与黄某元签订的《畔山林语车位出让协议》无效”应予支持。林某某与黄某元都有权在诉争空地停车,林某某无权排除黄某元在此停车,至于黄某元设置的地锁,因毁损而仅剩残余,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停放,故林某某的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元签订的《畔山林语车位出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元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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