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爱民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某
原告林爱民。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天某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66909226-9.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林爱民与被告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某公司、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给付款项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亦未提供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二被告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爱民借款1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给付款项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亦未提供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二被告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爱民借款1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陈新宇
审判员:梁慧敏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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