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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高某宝、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为购买青冈县青景御苑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交首付款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分。第一次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应该偿还40000元;第二次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0日应该偿还40000元;第三次还款日期2018年12月30日应该偿还40000元。至今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付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约定月利率3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共计15个月,每月利息2400元,利息合计36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高某宝、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据一张和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若乙方在第一届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如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有借据和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宝、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宝、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宝、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林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高某宝、李某某负担(简易程序结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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