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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刘某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
县孟村镇西涨沙村57号,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柳旭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系西涨沙村委会推荐。
被告刘某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柳旭泽、被告刘某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刘某第驾驶冀J×××××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由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第与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某受伤后入住孟村县医院,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侧眶内壁骨折等,经治疗于2014年8月14日转回孟村县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告刘某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查勘作出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部分,被告按照70%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认为应适当扩大机动车一方责任,故酌定刘某第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比例赔付。另因刘某第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付。
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1294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住院15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务工证明,故其务工收入参照被告认可的2015年居民服务业87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以及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误工天数的标准,原告主张的90天误工并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90天*87元/天=783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完税证明,并且人保公司认可护理费按每天126元计算,所以护理费为126元/天*15天=1890元。5、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只体现去口腔科就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因原告在沧州、孟村两地医院往返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损,事故证明中体现出双方车辆损坏,但是原告未提供鉴定意见、修车发票等证据。但该损失应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4865.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为14445.96元,残疾赔偿项下为10120元,财产赔偿项下为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为20420元(10000+10120+300),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67.58元{(14445.96-10000)*60%}。
因原告林某认可为被告垫付医药费4258.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第主张的给付原告现金7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也未认可,所以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合计23087.58元(20420+2667.58)。原告返还被告刘某第垫付的医药费4258.9元,该款项直接在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原被告其余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共计18828.68元(23087.58-4258.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第医疗费垫付款4258.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刘某第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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