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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0903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9民终666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38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5时30分,王涛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路明珠工厂门前,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迟贺元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能及时得到合理的赔偿,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冀J×××××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请求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以上证件真实有效,且无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4.我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记载,甲车有意与被追尾的乙车右后侧碰撞,该鉴定结论排除了过失造成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系人为事故造成。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费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2.结清证明一份。3.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4.评估报告两份。5.评估费票据两张。6.赔偿协议、收条、迟贺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询问笔录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王涛的驾驶证。
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其单方委托江西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在事故路段,车头正面受损的冀J×××××号奔驰牌小车正面与右前侧、尾部受损的冀J×××××号奥迪牌小车后侧相碰撞,本次事故系人为主观因素所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5时30分,王涛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沧州市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路明珠工厂门前,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迟贺元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后,作出第13090172016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确定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282700元、公估费14000元;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84800元、公估费4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5800元。
另查明,原告林某为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480704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商业险均不计免赔。该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实原告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及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就该合同项下的车辆与其已不存在抵押关系。原告已赔偿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迟贺元损失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保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及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李燕进行理赔。

被告提交江西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冀J×××××号车与冀J×××××号车于2016年12月8日碰撞痕迹形成原因。且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相矛盾,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人为故意造成,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及时依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对事故车辆评估所发生的拆解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共计385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会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书记员: 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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