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焰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斌,****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周美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亚,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兰(系徐友明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林焰香与被告
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富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友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林焰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斌和吕军、富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和胡杨亚、徐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山公司返还林焰香剩余预交税费款(即预收承包费)96991元;2.判令富山公司支付林焰香2015年燃油补贴119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林焰香与富山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同月30日,林焰香依约向富山公司缴纳260000元,富山公司向林焰香出具一张130000元的预收税款收据和一张40000元的押金收据,尚有90000元的预售税款未向林焰香出具收据。之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林焰香每月向富山公司缴纳承包费4500元。2015年12月双方合同期限届满,林焰香没有续签合同,并将出租车转让给徐友明。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武政规(2017)30号]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富山公司应当与林焰香结算预缴的税费款并支付2015年燃油补贴。林焰香多次向富山公司要求结算均被拒绝。林焰香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富山公司辩称,根据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林焰香已将涉案车辆产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徐友明,其无权要求富山公司对其进行清算并返还有关款项。林焰香并不具备清算的主体资格,其主张的税费款金额无事实依据。林焰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富山公司请求驳回林焰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友明述称,林焰香已将涉案车辆全部权益以2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友明。涉案车辆的承包费清算款及燃油补贴款据此归徐友明所有,林焰香无权再向富山公司主张该权利。故应驳回林焰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林焰香与富山公司口头订立合同,约定由林焰香承包富山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A×××××凯旋出租车进行客运经营,林焰香向富山公司付款260000元,其中220000元为预收承包费,40000元为押金(保证金)。2011年1月5日,富山公司就涉案车辆与案外人熊某和倪某签订一份《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制合同(双班管理)》,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月营运收入(承包费)定额为6900元。但富山公司将涉案车辆实际交由林焰香经营,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实际由林焰香享有和履行。林焰香在经营期间,每月向富山公司缴纳承包费4500元。
2015年12月11日,林焰香与徐友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林焰香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徐友明承包经营,徐友明向林焰香支付转让款256000元。2015年12月18日,徐友明向林焰香付清了上述全部款项。林焰香将富山公司出具的40000元押金收据转交徐友明,但预收承包费收据未转交徐友明。林焰香与徐友明到富山公司办理了涉案车辆(车牌号已变更登记为鄂A×××××)转让手续。同日,富山公司与徐友明和案外人胡恒业签订一份《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约定将涉案车辆交由该两人承包经营,保证金为20000元,每月承包费为5500元,该两人平摊费用。
2017年7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出武政规(2017)30号文件,其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通知,其中第(十二)条载明:“当前实行承包经营的巡游车,本通知实施以前的经营收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清理:1.企业一次性预收的承包费,驾驶员要求清算的,按照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关于清退预收承包费的规定执行。清算后,驾驶员继续营运的,其承包费标准按照本通知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执行。2.实行单班承包经营的月承包费,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承包费。按照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执行。
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林焰香多次向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信访投诉,反映涉案车辆承包费清算及2015年度燃油补贴等问题,并向富山公司主张权利。2018年5月14日,富山公司作出《关于林焰香反映出租车清算款和燃油补贴标准的回告》称,由于清算主体不明确,待买卖双方达成协议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后再行清算。2015年度燃油补贴按11992元实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林焰香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驳回原告林焰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林焰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林焰香与富山公司之间的涉案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届满前,经富山公司同意,林焰香与徐友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林焰香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徐友明承包经营,徐友明向林焰香支付转让款256000元。从转让性质来看,并非涉案车辆的买卖转让,而是涉案车辆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该口头协议,系林焰香与徐友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林焰香与徐友明之间关于涉案车辆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即为林焰香对其与富山公司之间涉案出租汽车承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根据林焰香与徐友明之间合同的性质、支付的对价、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一般情况而言,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林焰香是将其与富山公司之间的涉案出租汽车承包合同项下未实现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徐友明。既然是未实现的所有权利,就包括合同转让时已确定的权利,也包括合同转让时未确定但合同转让后确定的权利,当然也就包括享有涉案车辆预收承包费清算款和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的权利。除非林焰香与徐友明之间特别约定,涉案车辆承包费清算款和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的权利专属于林焰香,否则林焰香就不享有该权利,而由徐友明享有该权利。林焰香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徐友明之间有上述约定。故林焰香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若林
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
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
书记员: 王蓝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