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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邮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66028904H。
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5,049.7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0时许,吴某驾驶黑E×××××号小型客车,沿建北市场3号门西侧由东向西行驶至3号门西侧40米处时,与行人林某相刮撞,造成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进行赔偿。
原告林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不负事责任。2.病案、出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诊断书、其他医疗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诊断等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4.黑龙江省百信专业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护理服务协议书和护理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情况;护工票据为12,610.00元。5.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工资每月4000.00元。6.急救车票据2张,证实发生急救车费用277.00元。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城镇居民身份。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数额415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肇事司机一直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所以只有该司机提供合法有效的两证,被告公司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而且在本案诉前,被告公司也积极进行调解,请法庭考虑此情节,被告公司也不应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在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户籍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对于交通费应该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所以不宜重复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已经生效,但是被告想说明当时并非是被告撞伤原告,而是原告在搬运货物时刮到了行经事故发生地的被告车辆倒车镜上,原告因此倒地。对此被告在交管部门已经说明,当时鉴于原告的伤情认为其损失不会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此吴某承担了全部事故责任。但被告没有预想到的是原告的伤情住院高达99天,超过常理范围,故此在依法调解时请法院考虑该情节。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尽管计算天数及标准与鉴定结论不符,因未超过限额被告吴某不做答辩意见。对住院病例中记载的住院99天有异议,根据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的记载在2017年11月24日至12月14日,其间即没有长期医嘱也没有临时医嘱,其他的时间空档有很多就不一一列举,不排除原告存在挂床的可能性,即99天不真实,主张9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治疗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0元不支持,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鉴定结论60日过长,依照鉴定适用的规范,60日属于最长的期限,但原告的伤情在规范里面不是最重的伤情。该车辆投保较强险,没有商业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和行驶证都是合法有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该以保险条款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肇事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2、3、4、6、7、8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5日10时许,吴某驾驶黑E×××××号小型客车,沿建北市场3号门西侧由东向西行驶至3号门西侧40米处时,与行人林某相刮撞,造成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于2018年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99天。2017年11月2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林某共花费医疗费26,334.26元,护理费14,856.44元【12,610.00元(130.00元×97日×1人)+2246.44元(160.46元×14日×1人)】,误工费17,343.00元(115.62元日×1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100.00元×99日),交通费574.00元【急救车票据277.00元+297.00元(3.00元×99日)】,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日),合计129,899.70元。
另查明,黑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误工期评定伤后150日。3、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160.46元日,建筑业为115.62元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较适宜。庭审中被告吴某申请对原告林某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委托手续被退回;庭审后被告吴某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费医疗费26,3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42,234.2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856.44元,误工费17,343.00元,交通费574.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8,665.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合计赔偿98,665.44元10,000.00元+88,665.44元。因被告吴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2,234.26元(医疗费等费用42,234.26元-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由被告吴某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费等费用88,665.44元,合计98,665.44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32,23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18.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700.00元;鉴定费4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154.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9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曾新
人民陪审员 董秀红

书记员: 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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