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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张某字诉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字
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字。
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字诉被告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内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陵,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张某字和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张某字的损失为医疗费9925.2(依票据)、误工费2361元(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8678元/年计,住院26天+医嘱休息30天,以其主张的为准)、护理费2046元(按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26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以上合计15732.2元。(二)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6.40元(依照费用清单及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13天)、误工费1021.41元(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8678元/年计,住院13天)、护理费1014元(按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13天,应为1023.23元,以其主张的1014元为准)、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以上共计4251.81元。二是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互相尊重、与人为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张某字与沈某某在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导致矛盾升级,以致发生打斗,故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据此,双方的责任比例以50%划分为宜。故沈某某应赔偿张某字各项损失7866.1元(总的损失15732.2元×50%);张某字应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2125.9元(总的损失4251.81元×50%)。其余损失各自承担。两相冲抵后,沈某某赔偿张某字各项损失574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字各项损失574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字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字和沈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张某字和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张某字的损失为医疗费9925.2(依票据)、误工费2361元(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8678元/年计,住院26天+医嘱休息30天,以其主张的为准)、护理费2046元(按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26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以上合计15732.2元。(二)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6.40元(依照费用清单及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13天)、误工费1021.41元(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8678元/年计,住院13天)、护理费1014元(按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13天,应为1023.23元,以其主张的1014元为准)、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以上共计4251.81元。二是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互相尊重、与人为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张某字与沈某某在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导致矛盾升级,以致发生打斗,故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据此,双方的责任比例以50%划分为宜。故沈某某应赔偿张某字各项损失7866.1元(总的损失15732.2元×50%);张某字应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2125.9元(总的损失4251.81元×50%)。其余损失各自承担。两相冲抵后,沈某某赔偿张某字各项损失574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字各项损失574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字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字和沈某某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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